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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检测口罩,辩护词

时间:2020-12-16  来源:wjlsw  作者:王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以及公诉人:

接受被告人朱正亲属的委托,后征得朱正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此次庭审,履行辩护职责。经过庭前会见、阅卷,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和金额不予认可。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几点法定或酌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量刑时参考:

一、针对起诉书中涉及指控被告人朱正的两起事实问题,发表下意见:

一起2020416日,被告人朱正与扬州医采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口罩采购合同,销售金额人民币3786510元。起诉书中指控该518700只口罩系不合格缺乏证据证实,该起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

1、不存在该518700只口罩的任何一只系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公司提供检测的抽样口罩系在连云港耀正爱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厂内取得,与该518700只无关。

2、本辩护人根据卷宗材料,得不出销售给扬州医采阳光科技有限公司518700只的事实,不符合要求的已退款,按照朱正供述,实际销售给该公司30多万只。

3、不是被告人朱正签订,而是连云港耀正爱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系经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依法成立。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有“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等以及该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系朱正。也就是说,被告人朱正有权代表该公司从事非医用日用口罩的生产和销售。

4、从证据上指控来分析:根据证据I卷第96页汪艳的证词支付款项526万,退回1459490元。起诉书中对此认定为3186510元。暂不论该数额是否准确。但该笔款项系正常购销所得,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也就是说指控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5、从事实情况来看:结合证据I卷第69页朱正供述,河北邯郸的25万只有检验合格证,王广江的8万只有合格证,关于夏玉东的5.5万只,结合其庭审陈述也均是带有合格证和包装盒。即25万只+8万只+5.5万只=38.5万只。相应的38.5万只X7.3/=2810500元。这与朱正收到金额相符。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公诉人指控收款3786510元属实,对减:3786510-2810500=1066010元。也就是说,合议庭就是强行认定该起构成,也仅应认定1066010元为不合格口罩的销售金额。

    第二起:2020420,与杭州科瑞医疗用品合伙企业的11万只口罩未销售问题,提几点意见:

1、起诉书中指控表述错误,并非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能销售。当时的情况是该批口罩过来订货的人都没看好,暂时放在那里没卖出去。被告人朱正联系东海的胡成瑶准备退货,从而未销售。

2、按照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即该批指控金额792000元应按照犯罪未遂认定。

3、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也是连云港耀正爱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而非被告人朱正个人,对此指控认定错误。

二、关于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朱正本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2、被告人朱正一贯表现良好,有证明证实,希望合议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的情况构成自首,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其经营口罩的前后经过,无任何隐瞒。且其主动交代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从材料看,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及时传唤,不了解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最底程度也算坦白。

4、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从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看,被告人朱正始终供述一致;同时本次庭审,被告人朱正进行辩解是根据实际情况,对事实和罪名是认可的。对自愿认罪的,根据量刑规则规定应从轻处罚

5、从材料上看,被告人朱正对销售给他的供货方均进行明确列举,提供出售口罩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目前,应该都将被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故针对被告人朱正的举报,本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存在立功表现。

6、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到公安机关的忽悠和哄骗。在检测报告出具并告知前,其一直认为销售的口罩都是合格的,只是借用(套用)满爱公司的名义,属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7、违法收入68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三、关于本案公安机关侦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

1、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被举报后应当先由市场监督局进行调查、认定,若构成犯罪,才能移送公安机关。但本案系派出所接到举报后直接进行侦查、拘留、查封、扣押。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对涉嫌该罪案件的应当有单独部门办理,但派出所无权办理。

2、按照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绝大部分的口罩生产厂家都不会符合条件。被告人没有假冒伪劣的故意。结合证据中其他鉴定,故辩护人对案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四、关于量刑:

1、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15年有期徒刑,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严重偏重,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2792000元的口罩属于犯罪未遂,对未遂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正对参与的犯罪行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正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照顾,望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所起作用,对其从轻或减轻量刑为盼!

                                                此致

赣榆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进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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