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何瑞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
身份证号:320304196910255517
住:徐州市泉山区后刘马路村3组90号
联系电话:15260245922 13305203033(代)
被上诉人:寇爱梅,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04196012105525
住:徐州市泉山区前刘马路村1组127号
被上诉人:赵丽,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04198408315528
住:徐州市泉山区前刘马路村1组127号
被上诉人:赵晓姣,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04198604165520
住:徐州市泉山区前刘马路村1组127号
被上诉人:赵中庆,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04198704095515
住:徐州市泉山区前刘马路村1组127号
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2018年10月17日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错误,各项损失计算错误,案件受理费划分错误,同时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责任认定:
1、针对赵龙春死亡一事,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认为上诉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而对上诉人予以刑事拘留后办理取保候审,现解除取保候审,刑事案件终结。同时从一审被上诉人诉状内容看“2017年8月4日,泉山区检察院作出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通知原告本案刑事侦查结案”。这说明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上诉人无罪。也就是认定了赵龙春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在刑事责任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相应的,关于民事赔偿,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主次责任划分错误。
理由一:赵龙春作为村主任,酒后提议去鱼塘电鱼,案外人等村干部随之,这与上诉人无关。赵龙春的死亡原因不明,一审判决也谈到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非法电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用电鱼机电鱼,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等,足以认定赵龙春应承担全部责任。
理由二:案外人给付的款项是在公安机关、办事处的责令下,同时也是基于各自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出于人道主义给予的补偿。该款项与赔偿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30%的责任错误。同时该认定与刑事案件相违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与案外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且均应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刑。这说明一审主审法官不懂刑事案件。
理由三:上诉人属于普通农民一名,不知道赵龙春与案外人喝酒,不知道提议电鱼。其仅是在赵龙春与赵士雨电鱼较少的情况下,让人通知上诉人到场帮忙电鱼。上诉人对电鱼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具备提醒义务,更对赵龙春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承担30%责任显然错误。
二、关于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共同承担30%责任,并且也查明案外人有刘元书、范玉忠、赵士雨等人。作为主审法官既然认为案外人有责任且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那么应当要求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或者依职权追加。否则不应当认定案外人有责任。故对一审法院既认定案外人有责任,但又不追加的做法认为违法。
三、关于损失计算问题:
1、一审判决适用2018年省高院公布的标准计算不当。毕竟补偿款项2016年已付清,民事赔偿完毕。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计算。至少一审庭审未对赵龙春的身份进行审理。若按照19158元/年计算,不存在另行支付之说。
3、经公安、司法的调解,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被上诉人赵丽出具收据。从一审判决查明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看“所有参与电鱼人员于2016年9月20日已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260000)元整”。也就是说,当时的款项计算只能是2016年省高院公布标准,即使按照城镇人均收入37173元 /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金额为743460元,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也不对,就是按照一审判决的36342元和30000元计算,合计809802元。乘以30%的比例为242940.6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和案外人的补偿款已足额给付。故不存在另行支付。
4、经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调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办事处又另行支付15万元补偿。这更是远远超过了应付款项。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1634.6元,上诉人应当对21634.6元的款项承担案件受理费。对被上诉人超出起诉金额部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2、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6690元,判决上诉人负担1690元。该1690元的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划分错误。同时该1690元也相当于将案外人负担部分强加于上诉人承担。
五、关于法律适用:
刑事案件终结,民事赔偿了结。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身就涉及贪心不足,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径行判
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该在调解履行完毕后作出该一审判决。
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为尊重案件事实,同时也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判决。毕竟,按照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案外人存在过错或过失,那么就涉及到刑事案件的认定错误。该判决与刑事案件存在冲突,望予以合议研究判决为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