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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占用期限,行政诉讼能否扣除?

时间:2018-06-13  来源:王进  作者:王进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影,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11196112244323
住: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府城阁B座403室
联系电话:13196800989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
地址: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邵建军   该局局长
联系电话:0516-85742214
因要求确认扣押财产违法并返还财产及赔偿一案,不服2018年5月25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苏8601行初492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裁定对事实认定错误,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未经开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车辆由来及扣押事实:
因徐州市鼓楼区长生房产中介事务所于长生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向上诉人借款7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2月18日于长生同意将中介所一辆宝马740车抵押给上诉人,并答应尽快还款。2012年7月4日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9日领取行驶证。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东站派出所对上诉人所有的苏CA592F宝马牌轿车进行扣押至今无说法。
二、一审裁定驳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仅提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涉及起诉期限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无权直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三、关于起诉期限的认定:
上诉人起诉是针对2012年7月23日的扣押清单。据被上诉人所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等待刑事案件结束再确定车辆退不退还问题。于是上诉人等到2016年9月5日于长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等到2017年4月2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终结“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02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注:据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判决书应是(2015)鼓刑初字第235号。因此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占用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毕竟刑事优先。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从2012年7月24日计算起诉期限不当。
鉴于此,2017年4月21日刑事案件执行终结,上诉人知悉后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且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四、关于一审裁定法律适用:
    一审裁定所附的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均在本案起诉的扣押清单之后,不属于当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认为,苏CA592F宝马牌轿车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当当作于长生涉案财产予以扣押,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扣押其所有的苏CA592F宝马牌轿车行为违法,一并判决返还及赔偿。一审裁定错误,为此提出上诉。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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