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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拆除违章建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时间:2018-06-13  来源:王进  作者:王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张金锋家人的委托,后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阅卷,同时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金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锋无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直接追求或者故意放任将公私财物予以毁坏的结果。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年存在民事侵权在先,先企图霸占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永通路南原预制板厂内48间教学楼(房),后经判决返还并通过贵院强制执行交付。并且存在王庆年与武家庄村委会恶意串通,明知岳飞武术学校与村委会的合同在租赁期间且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前提下仍两次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契约)”,严重侵犯了岳飞武术学校的切身利益,被告人张金锋基于最终判决确认岳飞武术学校与村委会之间“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从而清除在租赁土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是正常的、合法的。
从公诉人举证的材料上可以看到2008年10月27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王庆年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处罚决定,然后存在2009年9月4日贵院作出(2008)汤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年12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说明被告人先行找过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投诉过。另,针对岳飞武术学校起诉王庆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案件,2016年7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上述建筑物是否属于非法建筑物及其是否应予拆除,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基于此裁定内容,岳飞武术学校找过汤阴县规划部门但不予理睬,2017年12月26日,岳飞武校递交书面的关于“请求依照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对王庆年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控告状”,2018年1月12日,汤阴县城乡规划发展中心出具“回执”答复“对于此事项的行政处罚我中心无此行政职能”。也就是说,被告人代表岳飞武校事先也寻求过相关职能部门解决,但未果。无奈之下,被告人张金锋采取自力救济行为拆除违章建筑属于正当维权。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金锋雇佣钩机掀房的动机和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特别是拆除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章建筑并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金锋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被告人张金锋侵犯的客体,也就是被拆的房屋而言与刑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大不相同。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不是。
1、。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不是侵权主体对违章建筑物的非法利益。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王庆年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被毁财物的合法财产所有人。王庆年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其强占并在岳飞武校租赁土地上建房未获批准,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和证件,既违法又违章,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孟建军、肖中林的建房从该两人“询问笔录”显示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仅有县工作组和村委会同意。本辩护人认为该同意并不等同于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房屋的违章建筑属性并不能因为有县工作组和村委会同意而改变。况且,即使县工作组不清楚当时土地租赁纠纷情况,至少村委会是清楚的,毕竟存在诉讼,心知肚明。同意也是对被告人的侵权。
2、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但是并非所有公私财物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辩护人认为非法获取或占有的财物以及不受法律保护的财物,比如针对本案涉及的被拆的非法建筑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物。违章建筑不是合法建造,所以建造人不可能取得违章建筑的物权,也就是说违章建筑人不享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
三、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典型的毁坏、破坏型侵财犯罪。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书面证据就是2017年11月3日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但被告人及本辩护人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价格认定”与“财产损失”是不同概念,不能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 单纯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故意损坏财物罪的证据。因为:有些财物根本未完全灭失、有些财物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存在残值。
2、本案价格认定不真实、不客观。没有说明所鉴定的是合法建筑还是非法建筑。鉴定的各项完全是按照合法建筑认定,但认定书最后写道“(六)本价格认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这又是指把所鉴定的物品当作非法建筑对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也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显的互相矛盾。
本案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今日庭审的表面上看,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金锋的行为认定,从指控罪名所对应的法条中,似乎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条件。但是本辩护人认为应当综合分析,区别对待。本案显然属于被告人张金锋的民事自救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受害人”侵权行为,在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进行维权自救,其目的是正当的,其手段是合法的,其行为是克制、理性,而又可怜和无奈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客观上未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对本案的综合原因分析:
1、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占有主要过错责任。明知道和岳飞武校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且未经法定解除。却仍与王庆年在2016年1月1日签订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在2013年1月1日签订六年的“土地租赁契约”。这属于典型的“一地两租”、“一女二嫁”。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纠纷进一步增多。同时还存在与王庆年的恶意串通,比如租金减少、2014年7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中民申子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王庆年为该村委会与岳飞武校申诉案件代理人。
2、本案受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年同样存在过错。明知涉案土地是岳飞武校租赁使用,仍霸占教学楼并对外租赁。并在涉案地块非法建房、出租获利。
3、公安机关明知三方存在多年经济纠纷仍插手并报立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本辩护人对此认为不当。本案张金锋的掀房行为同样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案件。
4、在本次庭审之前存在过调解。本辩护人先不谈三份协议内容的正确与否,只是感觉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啥不早出面协调。三方历经十余年,几十份的判决书、裁定书,花费了太大的代价,浪费了太多的时间。
纵观本案来龙去脉,相信贵院领导及合议庭成员心知肚明:侵权人成了“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反成了刑事被告人。在此希望合议庭能够公平、公正的判决,还张金锋一个清白。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2018年6月12日
 
 
附判决书邮寄地址: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创业科技园C1—709室
王进(收)
电话:13013939023
邮编: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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