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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时间:2017-12-17  来源:  作者:王进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吴仪,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320324197011274730
    住: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吴桥村
    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不服2017年6月21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睢)公(物)鉴(伤)字(2016)256号】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委托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厮打事实认可,但针对被害人即胡德荣的轻伤二级的鉴定,上诉人不服,并向睢宁县公安局、睢宁县人民法院均书面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其中睢宁县公安局收到后,从一审卷宗第78页能够看出,睢宁县公安局官山派出所于2017年1月24日制作了“鉴定委托书”,这说明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予以受理并再次委托。但基于被害人不配合(不配合理由不能成立)未能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配合应承担不利后果。
  辩护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辩护手续的同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一审庭审中也多次要求重新鉴定。但主审法官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并且明确的说“重新做鉴定是不可能的”。上诉人认为要求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重新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犯罪,这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法律的尊严、公平、公正呢?对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严重不服。
  从鉴定意见书来看:检验对象是2016年9月4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指单个手指部分或完全切断(右示指)”,当天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示指远节指骨头端骨质及周围软组织缺如”。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也谈到“……伤者胡德荣右手示指远节部分缺如,”经上诉人家人了解,胡德荣只是右手食指第一指关节存在指甲盖受损。远远达不到鉴定意见书中的“远节功能丧失60%,占右手功能4.8%”。
  从委托日期看,官山派出所是2016年9月18日出具委托检验,但会诊时间却是2016年12月9日。同时会诊情况严重与事实不符。另,鉴定书中写道检验时间(法医查体)是2016年12月13日。那么所谓的骨科专家如何进行的会诊?伤者还没去如何得出会诊意见?该鉴定的作出简直荒唐、笑话!
  该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a之规定,该条规定是“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这与检验对象的情形不相符。毕竟胡德荣实际情况只是一个指关节受损。该鉴定标准第5.10.5“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之规定是属于轻微伤。上诉人认为检验对象胡德荣的情况与此相符。
    因此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对受害人的伤情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程序违法两处:
  1、同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睬,根据《刑事诉讼法》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至今上诉人未见到不同意的决定。
  2、审理期限超期。根据《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从该案一审判决来看,一审法院是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判决书形成时间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是6月22日签收。如此明显看出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同时这只是一起兄弟之间邻里纠纷引起的琐事,量刑十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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