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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时间:2017-12-17  来源:  作者:王进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德勇,男,1979513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7905134972

住: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刘楼村

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不服2017523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刑初1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睢)公(物)鉴(伤)字(201680号】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同时民事赔偿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委托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针对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太民的轻伤二级的鉴定,上诉人不服,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院收到后,将该申请退给睢宁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要求补充侦查。2016919日朱集派出所再次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明确表态“我要求重新鉴定”。但基于被害人不配合未能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要求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被害人不配合应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该份鉴定,鉴定人出庭所谈明显不符合事实。仪器未能检查出的骨折,鉴定人仅凭感觉就认定构成轻伤着实荒唐。如此陈述,一审判决竟然认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质疑一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序存在违法,201654日的法医查体,竟然存在2016429日的会诊;同时鉴定引用条款错误,该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规定“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但实际上被害人的诊断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查体时也只是谈到“右膝部稍肿胀,右腿活动稍受限”。该说法也证实了鉴定人出庭陈述的胡扯。

即使被害人构成轻伤,上诉人属于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赔偿已付清。那么根据量刑规则,轻伤二级结果能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此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规定。

一审庭审,被害人未能提供住院材料,如何能与票据相认定;交通费发票不存在,如何能支持500元;护理期限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其住院期限计算,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为此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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