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毕太宇,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2196510110717
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东风中路鑫达园小区11-1-108室
联系电话:13776791027 13013939023(代)
赔偿请求人:官现宝,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
身份证号:320323197505311419
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大孤山村3组74号
联系电话: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住所:徐州市三环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晗 院长
第三人:徐州汉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物流附近
法定代表人:桑瑞侠 经理
联系电话:82181063(办) 13776786969(桑)13852158388
第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 董事长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责令追回并返还两申请人共有的WTU95摊铺机一台,一并裁决赔偿两申请人经营损失3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9年元月4日,被申请人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09年2月6日将WTU95摊铺机(三一重工生产,出厂编号:0454033,柴油机型号D61142GIB)进行查封。查封的财产被安排在郭庄东路第三人(案外人)徐州汉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物流附近)保管。2009年3月19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该摊铺机归何殿罗、毕太宇、官现宝共有。
经了解,2010年11月,第三人汉祥公司在被申请人云龙法院未解封情况下私自将该摊铺机交由第三人中发公司拉走后经营;同时据申请人了解,第三人中发公司向第三人汉祥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长沙县人民法院“放行通知书”将该车拉走。应当说两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云龙区法院的权威性,进一步侵犯了两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毕竟该摊铺机是两申请人先行通过被申请人云龙区法院查封保全的。
按照该摊铺机市场行情,每年至少经营利润450000元。从第三人拉走机械至今已七年。经计算两申请人应得315万元。该款项因被申请人的监管不力行为导致两申请人未能取得。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故申请被申请人云龙区法院赔付,望予以支持。
两申请人认为,判决属于其共有的财产却不在其掌控之中,经申请,现2015年4月17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赔字第7号决定书,决定对两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驳回。现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向贵院提出该复议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2017年5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