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
申请人:王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7502284992
住: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三期111-3-602室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被申请人:赵国良,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
身份证号:320303197408230013
住:徐州市泉山区和平南村1-1-406室
邮寄地址: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三期百惠家美时湖滨店门面房永利电脑连锁店
联系电话:13013999650
申请请求:
申请人因与赵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3)徐民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14)徐民申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监督申请。
申请监督的具体理由和证据:
一、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错误
1、针对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请,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3)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国良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是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有权直接收回诉争房屋。被申请人的怠于收回应损失自负。因此,申请人认可该120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2、针对2013年1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能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以钥匙未给为由认定房屋损失费为24600元。该判决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属不尊重客观事实。
二、法院裁判采信证据错误
1、、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为被申请人,该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详见(2013)徐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
2、申请人早在2011年1月12日就口头通知解除合同,此点被申请人在一审诉状(2012年12月17日民事起诉状)中是认可的。同时,申请人于2011年4月9日又采用特快专递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经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协议解除。如此三个期限,被申请人随时都应该收回房屋。如有损失,责任也应该自负。
3、双方签订合同(联营协议)的期限为一年,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即使不谈解除与否,合同到期房屋是否应当收回?二审判决认定20.5个月的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对此,申请人认为错误!合同期满后的期限仍判决申请人承担租赁费,简直可笑。
4、关于租金认定1200元/月问题:即使申请人应该赔偿损失,那么也应该查清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这就要落实被申请人向百惠家美时缴纳多少租金。在一、二及再审庭审中,法院对此根本就没有查明。从而草率的以1200元/月认定并判决。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5、判决申请人对房屋损失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实上,造成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在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如此不分责任的生效判决应予撤销。
三、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106条规定,该条款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判决引用该条款不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二审判决、再审裁定不尊重事实,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抗诉申请。望予以提请再审。
此致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5年6月10日
申请依据:
一、(2013)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3)徐民终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
三、(2014)徐民申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书;
四、民事诉状、租赁合同、中院744号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