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长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身份证号:32032219630104061X
住: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永旭金色阳光小区B15-2-101室
联系电话:15062139968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郭红敏,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身份证号:320322196910030644
住:沛县沛城镇杨彭庄村尹庄240号
联系电话:13852220127
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2015年4月17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性质认定错误、判决的房产折价款认定错误;同时遗漏对座落尹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沛字第18221号)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一审判决涉案房产性质,上诉人认为该房产实为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185339)的效力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的买受人仅为上诉人个人,并没有被上诉人参与。该房屋的购买是上诉人借款支付的首付,然后由上诉人按月还银行贷款。
2、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在沛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民事调解书日期2011年8月17日)。也就是说,在离婚之后,涉案房屋的一切(升值、还贷等)均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参照现在房屋评估价平均分割判决无法律依据且没考虑实际情况。
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房产的贷款情况,房产估计报告是建立在很多假设或限制条件前提下作出的。上诉人购买该房产,于2009年7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办理贷款26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30日。目前尚欠贷款18万余元。但该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未能考虑到该情况。显然对事情没有查清。
4、一审判决房产评估价的一半归被上诉人是建立在该涉案房产两证齐全、无任何房贷前提下。但从实际情况看,该判决认定显然错误。
二、关于座落沛县尹庄的房屋应参与分割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未能一并处理,程序违法。
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座落于沛县沛城镇尹庄的房屋进行分割判决,因为既然该案件案由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那么主审法官应当查清存在哪些需要分割的财产。但对于上诉人的要求,一审主审法官并未支持显然错误。
2、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座落于“尹庄西队”、所有权人为郭士梅的沛字第18221号房屋属于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能分割。本案应当一并审理并进行认定、判决。只有这样才能处理所谓的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鉴于该一审判决的作出,上诉人认为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违法。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5年4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