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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法官糊涂判 一起虚假恶意诉讼案件竟能判决支持

时间:2013-05-14  来源:  作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胜福,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
住:沛县五段镇孟庄120号
联系电话:13815303903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徐州市永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32号05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宗才   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金山东路矿大北门科技城内
法定代表人:王凯    董事长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云商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对三方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被“扣款后来院起诉”显然错误,案件受理不当;一审判决对“货款两清”理解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货款欠款问题,认定并判决付款266513元与事实不符;利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件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借以起诉的证据“钢材供应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九鼎公司双方签订,这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规定,原审被告九鼎公司应为付款方。但判决结果却是驳回被上诉人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愕然的是却判决上诉人还款,这显然属于认定错误,法官判决逻辑混乱。毕竟上诉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被“扣款后来院起诉”显然错误,案件受理并审理、判决不当:
1、从几份材料日期上看,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诉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财产查封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民事裁定书),扣款问题暂不论真假,单纯从材料上看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扣款通知书)。这能得出被上诉人系被“扣款后来院起诉”的结论?程序上显然存在违法,如此明显错误在主审法官看来是合理的,对的。
2、仅凭扣款通知书就能认定扣款事实的存在?对此上诉人不清楚,毕竟与上诉人无关;但从判决看来主审法官同样的糊涂。这显然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九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属于虚假的伪造的所谓的证据。
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九鼎公司间为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时应当指出,也就是说受理不当;退一步而言,审理查明也应依法认定、释明。但结果却是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如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货款两清”。只要是正常人都应该明白既然两清了,那就没啥事了呗。可是一审法院竟然还能在被上诉人认可“货款两清”系其书写前提下判决上诉人继续还款。原审被告九鼎公司对被上诉人扣款,这法律关系太明确了,谁扣款你就找谁要去啊,起诉上诉人干啥。一份钢材还能跟同一人要两份全款,法律有这规定么,云龙法院开中国法律之先河。
该“货款两清”字据是“今收到孟庄公寓刘老板贰万元正,货款两清。收款人蒋宗才”。上诉人保留此字据显然能够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再无瓜葛。因此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显然不当;单纯从材料上看,纠纷的发生系扣款引起,此点前面已经说了,扣款不是上诉人干的,与其无关,如此理由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显然不当。其实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起诉、查封等等纯属没事找事干,吃饱了撑的。两家公司串通、伪造证据就是觉得上诉人好欺负。这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两家公司鼓捣的纠纷拿一审法院当枪使唤,一审法院还落此不疲。这就一个字:贱!
关于付款:上诉人开条被上诉人在九鼎公司支付17万元,开始被上诉人开票支走10万元,其余零星支付多次没有给票,只给打收条计15万元。最后结算时,该收条被上诉人收走撕毁,然后被上诉人要求付款2万元结清此帐。从上诉人付款来看,多付3487元。从而才出现的上述“货款两清”字据。如此事实,一审法院还强求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庭审说总计付款40万元,余款不要了这不是事实。如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上诉人愿申请测谎去。
四、关于利息判决问题。
几年过去了,只是上诉人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这一直与被上诉人无关。毕竟被上诉人明知款已付清。这哪来的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有约定违约?被上诉人哪来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算点为2007年6月26日。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20日自行书写字据认可两清。都两清了,哪来的损失、哪来的利息。如此关于利息的判决,上诉人实实在在的搞不明白。上诉人憋屈啊,憋屈,遇到了糊涂官。
看看一审判决,洋洋洒洒18页。纯粹是人为的将案件复杂化。上诉人不信中国没有明白法官,为此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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