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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调解应否撤销?

时间:2013-08-25  来源:  作者: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林丽,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身份证号:320321197312201907
住:徐州市二环北路(鼓楼区)金色阳光小区5-1-501室
联系电话:13914875296
被申请人:杨昆,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3196801171233
住:徐州市泉山区西苑民和园43-1-401室
联系电话:13852098199
原审被告:席金陵,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11195912236116
住:徐州市鼓楼区(九里)白云洞东楼2号
联系电话:13705205160
申请事项:
一审调解书{(2011)泉民调初字第949号}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对借款本息性质认定错误,同时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
申请依据:
一、(2011)泉民调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二、民事诉状一份;
三、调解笔录一份。
事实和理由
一、程序上违法方面:
1、         关于答辩期问题:
该案件民事诉状书写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见民事诉状】,那么贵院收到该案材料之日只能是8月15日或在此之后;该案贵院立案日期为 2011年8月29日【见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贵院作出该民事调解书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见民事调解书】。由此可见,贵院并未按照规定给予再审申请人15天的答辩期就进行的庭审调解。
2、关于管辖权问题:
原审被告席金陵一直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原九里区)白云洞东楼2号,而非诉状书写的“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工程宿舍3号楼3单元501室”【见民事诉状、调解书】,据了解,该地点原审被告从未居住过,这显然属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为了在贵院立案胡乱写的地址,贵院对此未能严格审查;再审申请人居住地徐州市二环北路金色阳光小区5-1-501室【见民事诉状、调解书】属于鼓楼区。也就是说,一审两被告均属于鼓楼区,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属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事实上,贵院对此案的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权利。
3、         关于审判员是否涉及回避问题
该案件审判员於卫东为贵院负责诉前鉴定的法官【见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而非贵院民一庭安排的诉前调解的法官。同时再审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审判员均为该法官。对此希望贵院能够调查落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法官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法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由再审申请人要求回避。对此,希望贵院能给个明确说法。
4、关于调解开庭问题:
再审申请人是被被申请人直接带到诉前鉴定办公室【见调解笔录】(审判员於卫东办公地点)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是该法官自行打印的,未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任何询问,再审申请人未对该案发表过任何看法,只是材料弄好之后直接让再审申请人签字离开。对此,再审申请人很不理解“这叫调解”。
二、关于借款性质的认定:
被申请人是专业放贷人员,原审被告席金陵借取的该笔款项实为骗款,目的是不打算归还的。针对席金陵,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012年7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欧阳警官对再审申请人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如实作了陈述。目前,从公安网上能够查到席金陵已被该局于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网追逃。现该刑事案件转由龟山派出所的张警官负责。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的作出建立在借款人原审被告席金陵构成刑事犯罪的基础之上,该份调解书应当撤销而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调解书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由来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1、再审申请人在签字担保时租赁被申请人房屋营业,签字时不清楚情况,属于被胁迫、受骗担保。
2、原审被告借款并非应于经营,而是出于骗款的故意,且涉嫌刑事犯罪。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贵院执行局多次要求再审申请人还款不当。
为此,再审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泉山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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