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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案件上诉状

时间:2014-05-17  来源:  作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州皇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家园8#-2-1311室
法定代表人:皇甫丽丽   总经理
联系电话:13815332065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沛县紫元海参馆有限公司
住所:沛县沛屯大道温州商贸广场A31幢5、6、7、8、11、12、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飞   总经理
联系电话:13705210885
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年5月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朱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针对本诉部分质保金70833.68元和反诉部分违约金114000元计算及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    针对质保金的计算及认定问题:
1、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详见判决第三页最后两行】。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质保金是5万元;其二,一审诉讼时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质保金应判决返还。
2、一审判决第7页“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及应否支付问题”计算质保金为1416673.64X5%=70833.68元。对此,上诉人认为不当。理由其一,质保金是5万元(合同约定)而非5%计算;其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归上诉人解决范畴等问题不影响上诉人一审主张返还。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三,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与上诉人有关,这属被上诉人另行诉讼范畴,与本案无关。
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简单的将质保金确定为70833.68元且判决不予支持认为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    针对违约金114000元计算认定问题:
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处的两位服务员的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2年7、8月份工资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酒店于2012年8月份实际使用并正式营业。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转移占有、擅自使用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2、关于被上诉人正式营业的具体日期,希望贵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财务明细。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为2012年9月17日不当。
3、一审判决第7页最后一段,认定上诉人违约57天。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据上诉人了解,若计算违约,也仅为10天左右。
4、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是否偏高,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114000元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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