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时吉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2195608133816 住:江苏省沛县胡寨镇常庙67号 联系电话:13869793768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 住所地:徐州市北郊万寨 法定代表人:汪明臣 处长 联系电话:87767948 13914877152(代理人) 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2014年5月30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计算并判决。 事实与理由: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上诉人是2012年5月3日受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复鉴通【2013】第06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超过一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一年即12个月的工资。其工资待遇为150元/天,即4500元/月。那么计算应为54000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中同行业平均工资2824元/月计算也应为33888元。一审按照8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两个儿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两护理人员月工资及护理时间情况。该证明是真实的。按照计算,护理人员时士强的误工损失30000元(5000元/月X6月)、时卫的误工损失27000元(4500元/月X6月)。合计57000元。但一审法院按照每人每天45元计算不符合事实情况且该标准无法律依据。 关于交通费支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复查、鉴定等均存在交通费支出。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票据为3840.5元。该项损失应酌情判决支出,分文不判显然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按照规定结合上诉人年龄六级伤残计算10个月。但一审法院判决计算5个月显然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824元/月计算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4500元/月计算。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提出上诉。望予以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6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