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王进律师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非法拘禁罪转化的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死刑上诉状

时间:2014-09-18  来源:  作者: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裴健,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身份证号:320311197903205210
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建西路3幢5单元201室
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2014年9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存在错误,对尸检报告的认定错误(死亡原因是死者患有冠心病),案件审理存在遗漏关键证据,对上诉人的量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死因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对案件性质即定性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定性为涉嫌非法拘禁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死亡的后果只是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判决P24页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认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忽落了案件的起因、曲解了法律的规定。
该案件公诉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时一审判决定性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罪名的得出并非上诉人等人直接构成《刑法》234条的故意伤害罪,而是由《刑法》238条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转化而来。
分析下《刑法》238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重伤致残就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死亡就定涉嫌故意杀人罪。那么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本没有将秦毅刚造成伤残、死亡的主观故意;结果秦毅刚死亡了。按照该款规定死亡就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公诉机关、一审法院按照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认定并判决。如此就存在显然的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显然不当。
其次: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商议的目的(主观故意)仅是将秦毅刚带走教训下,让书写份撤诉申请书,而不是想将其殴打致残甚至死亡。上诉人不否认在对秦毅刚非法拘禁过程中对其存在殴打,但该殴打只是一种希望其同意撤诉的手段而非目的。结合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涉嫌的只能是《刑法》238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同时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认定罪名同样是涉嫌非法拘禁罪。
《刑法》238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此,上诉人认为其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该款规定中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也就是上诉人所认为的对其案件性质的定性量刑应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实,严格的说,死亡的确是个意外。秦毅刚死因是自身疾病,这是内因;外伤只是诱因。也不宜认定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二、关于尸检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问题。上诉人认为该尸检报告存在错误。
首先:鉴定意见(结论)为:秦毅刚符合被钝器打击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对此,上诉人严重不认同。根据鉴定中的会诊情况和论证其中“根据尸检,秦毅刚体表检见大面积皮下出血(约占体表面积25%),部分累及深层肌肉”。结合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0条规定“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第50条规定“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20条”;结合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8条规定“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如此能够看出针对秦毅刚的伤情仅属于轻伤标准未达到重伤标准。
其次:提醒二审法院阅卷审理过程中着重、密切、详细甚至向心内科专家教授讨教该尸检报告中P3页最后四行至P4页上半段部分。这是引用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苏公物鉴字【2013】289号)中内容。其中检查示“1、心……前降支距分叉3cm处管腔轻度狭窄,狭窄程度不足25%......诊断:1、冠状动脉前降支局部狭窄1级….”。针对该诊断内容,上诉人的辩护人查阅相关医学书籍也咨询一些医学专家。被告知这属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即简称冠心病(CHD)。冠心病是冠状动脉血管发生动脉粥样硬化病变而引起血管腔狭窄或阻塞,造成心肌缺血、缺氧或坏死而导致的心脏病。按照管腔狭窄程度可分为4级:I级:≤25%;Ⅱ级:26%-50%;Ⅲ级:51%-75%;Ⅳ级:≥76%。那么由此可见,该诊断的结论就是死者秦毅刚生前患有冠心病。
再次:冠心病的形成原因有二:1、冠状动脉供血不足;2、心肌耗氧量剧增。结合死者秦毅刚的伤情,由此可以看出秦毅刚的死亡原因明显就是在被殴打后情绪激动引起心肌缺血导致心源性猝死。也就是说,钝器打击死亡的鉴定意见绝对错误。
最后:该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论证部分谈到“可以排除心脏疾病”,对此上诉人真的不清楚如何得出的,这不是明显的说假、造假么。人命关天的案子,徐州市公安局的法医竟然能如此糊弄。在此,上诉人希望二审庭审时能够依法传唤作出该尸检报告的四位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借此查清该尸检报告形成的内幕。
三、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苏公物鉴字【2013】289号)该份对上诉人量刑至关重要的证据,但始终未见;同时,案件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查,公安机关应该前往徐州市各大医院调查秦毅刚生前看病治疗检查诊断情况,至少从公安机关对张继梅(死者秦毅刚之妻)的询问笔录中看出秦毅刚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另外秦毅刚肯定存在医疗本(卡),要求出示提供是正常的。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中将错就错,未予核实,草率认定上诉人的辩护人观点不成立。对此,上诉人严重不服。
四、针对量刑问题:
1、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做过多次讯问,上诉人均是坦白交代;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前后经过也是如实供述,无丝毫隐瞒。同时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如此,上诉人的情况属于坦白且自愿认罪,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那么根据法律及量刑规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一审法院也认定也上诉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杀人)的故意,死亡结果不是任何人希望的。因此一审判决定性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按照构成故意伤害致死量刑。那么这“故意”就不属于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3、针对量刑,公诉人发表公诉词量刑建议也仅是建议判处无期徒刑,另外该案件认定的故意伤害也仅是从非法拘禁罪中转化而来,这就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致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决死刑的理由是“且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对此,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案件即使按照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对上诉人判处死刑就违反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规定。
4、上诉人认为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四)非法拘禁罪中规定“(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四)非法拘禁罪“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十一年”。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看在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诚意、遵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从轻判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资讯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