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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典型错案

时间:2014-10-08  来源:  作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胡廷俭,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3196607120635
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丁各村5组32号
联系电话:15252009147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城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嵇付标   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13905233232
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2014年9月16日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条款之间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
在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内容大体与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一致。对此,上诉人认可本案一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内容。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一审判决引用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内容,并对此加以阐述分析;而浦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同样引用的是该项规定,但条款是第四条。
请二审法官详细看看该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内容,再认真决定应该适用具体条款。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一审判决书严重的曲解法律、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现象,主审法官严重存在渎职、滥用职权。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在一审判决附页中存在明确表述,在此不再引用。但该条规定根本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毫无关联性、不对应。纯属驴头不对马嘴。适用该条规定判决显然错误。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正是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裁决。对此仲裁委的观点内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及辩论中一直予以认可。同样,结合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也应该适用该条对顶认定并判决。
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并规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当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直接导致劳动者(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引用第一条规定存在不解。第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现实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的这种施工模式现象,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应予支持的且支持是正确的,相应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中仅以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等理由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观点如何解释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针对本案分析:被上诉人违法分包,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发包、转包行为负责,由其承担责任;从法律依据上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应的一审判决就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
    为此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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