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允兰,女,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
住:邳州市邳城镇加口村三组900号
邮寄地址:徐州市淮海西路355-4号开承所王进(收)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被上诉人:何付千,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务农
住:邳州市燕子埠镇徐官庄村徐庄组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邳民一初字第4210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裁定对事实认定严重失实,审理程序违法,同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
首先,在程序上:
一、2009年2月24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缴纳相应诉讼费后一审法院对该案件予以受理。但该案件唯一一次开庭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裁定书作出日期是2009年10月19日。早已超过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但从一审裁定看仍是简易程序审理并裁决。
二、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情况,2009年4月1日,上诉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材料申请书”。一审法院当时也给上诉人代理人做了份谈话笔录。但一审法院始终未进行调取。从而导致一审裁定中查明内容严重失实。
其次,关于事实情况:
一、 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的时候,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
的一审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2004年6月14日上午,死者董光则(原告之夫)独自乘车前往被告家中接受其祖传治疗糖尿病秘方治疗。2004年6月19日早上6点钟,被告到原告家中告知董光则在其家中去世”认可属实。这种自认行为一审裁定并未落实。同时从邳州市公安局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公安机关也是在经过调查后以被上诉人涉嫌非法行医罪进行刑事拘留的。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死者有诊疗行为。但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却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所谓的证据进行认定。显然错误。故再次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材料。
二、 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存在。谈到公安机关没有作出具体定论同样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三、 董光则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死
者生前向被上诉人交纳了600元的治疗费用。一日三餐均由被上诉人安排。从2008年底上诉人才从公安机关拿到的2004年12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看,董光则系因异物(食糜)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与董光则死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毕竟,上诉人也申请调取公安卷宗但未调取。同时被上诉人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未到庭。
再次,关于法律适用:
一审裁定仅引用民诉法108条规定。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该案件显然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
综上,故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允兰
20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