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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果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时间:2010-11-07  来源:  作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陈继果家人的委托,后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指派本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履行律师职责。经过庭前阅卷、会见,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并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词。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起诉书。本辩护人认为至少存在两点错误。
一、    起诉书“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写到“…..商定,由陈继果流窜外地盗窃摩托车,然后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徐州,由胡晓峰提货销赃,得款二人分赃”。这段话,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体现。从两被告人供述上看。陈继果从未有过两人协商的供述。今日庭审,仍表示几年了都没和胡晓峰去过洗浴中心;被告人胡晓峰对协商有过两次供述,但供述也与此存在区别。其仅闲聊时谈到过出去收车。庭审中,胡晓峰对公诉人谈到的“搞”就是盗窃表示很大愤慨。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此点所谓的“查明”纯属其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
二、    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谈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继果系主犯,被告人胡晓峰系从犯”。该点表述其实是错误的。即使两人存在预谋,那也是分工不同。不能区分主、从犯。只是两被告人在盗窃中所起作用大小问题。况且,从被告人胡晓峰交代和汇款事实情况来看。胡晓峰属于买车然后自行卖车。这一事实与盗窃罪并不牵扯。也就是说,胡晓峰自行辩解其属于销赃比认定的盗窃共犯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胡晓峰应认定为刑法中所涉及的隐藏、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故本辩护人认为主从犯说法不成立。
其次:从定性上,认定被告人陈继果为盗窃罪不成立,至少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一、    公诉人提供了7报案人的报案记录及部分询问笔录。其中报案人姚健通过110报案讲的是3月14日晚车被盗,在公诉人询问笔录中说3月15日车被盗。显然互相矛盾;另报案人郑学军、朱海波均陈述车是4月8日下午被盗。但该两报案人一个在休宁县、一个在歙县。同一时间段车同时被盗,本辩护人认为陈继果分身无术。如何认定均是陈继果实施?况且无其他证据支持。
二、    关于证人,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陈贺、王永秀、戚文……等等证人。但所有的证人均不能证明陈继果实施了盗窃。有关盗窃罪的认定,从准备盗车到实施盗窃再到转移赃车。起诉书指控的7辆摩托车无任何证人证实。
三、    有关物流托运问题。黄山物流的裴连圣经理陈述存在矛盾,况且也不认识被告人陈继果。李峥、方维也不能指认。即使去办理托运的人是陈继果,也不能就此认定托运的车就是陈继果个人盗窃而来。也就是说,托运车辆来源作为公安机关根本未能查清。从提供的托运单上也证明不了托运的是什么品牌、什么型号、什么颜色的摩托车。至于徐州物流证人及单据与陈继果无关。毕竟证明不了车系陈继果盗窃。
四、    关于价格鉴定问题。庭审质证时本辩护人进行了详细说明。况且刚才公诉人也自认价格认定偏高。应当说价格认定中心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再缺乏实物的情况下,对价格属于肆意认定。显然失实。第一辆车估价比购买价还高;第五辆两年的折旧才83元?虽然被告人、辩护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本辩护人提出的属于合理性怀疑。望合议判决时予以考虑。同时估价不按照发票,而按照报案人的单方陈述更是毫无道理。毕竟报案人的陈述缺少证据印证。
五、    关于纸条串供问题。陈继果是为了说清事实,避免胡晓峰冤枉他,将责任都推给他。从内容上没有虚假之处。何况胡晓峰并没有见到,也不知情。
六、    关于被告人陈继果前科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前科(91年盗窃判处三年)存在。因此,不能认定陈继果有前科。
七、    从卷宗中陈继果的住宿记录来看。3月21日,陈继果本人不在黄山。提供的监控录像说明不了骑车人是陈继果。
八、    按照公诉人的逻辑,只要胡晓峰承认的车都是陈继果盗窃而来,进一步而言,物流单据上计67辆车,为何不指控陈继果盗窃67起呢?庭审中,陈继果一句话说得有理“我说的不信,他胡晓峰说得都是真的?”都是被告人身份,胡晓峰说不认识小丽、小史。那就说明不存在?
最后:从量刑上讲。针对陈继果,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6-8年。综合上述本辩护人的辩论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陈继果涉嫌盗窃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宣告被告人陈继果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量刑时参考。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20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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