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提出司法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沛县沛城镇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全 经理 电话:13815303903 被申请人: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铜山新区海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汤峰 经理 申请事项:(2010)徐民仲审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书中关于造价10%下浮、审计鉴定中存在问题、应付利息的裁决起始时间及利息数额等均存在错误。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司法建议,责令徐州仲裁委员会对该裁决予以补正。 申请依据:一、(2010)徐民仲审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 二、(2008)徐仲裁字第296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徐州中院仅从仲裁裁决形式上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事实上,该裁决书无论形式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错误。诸如仲裁审理期限超期(卷中有领导两次签字延长审限显然后补,要求鉴定)、选举仲裁员手续是后补的(申请人不知情,可要求笔迹鉴定)、认定违法的合同附言效力、工程造价计算错误(鉴定从委托到作出1年有余,期限太长)、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错误等。仲裁委是明知错误也不纠正。 中院裁定驳回是错误的、片面的。很明显裁决书内容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中院应当裁定撤销或在审理过程中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可惜的是,申请人针对明显错误的裁决提出的撤销申请却被中院草率驳回。 从客观事实上看,200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28日,补充签订合同附言。附言约定工程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并审计后下浮10%为最终工程总造价。申请人认为,该约定是违反规定的,应属无效,属于典型的“黑白合同”.应当按照不下浮工程造价进行裁决。应予以改正。 关于苏诚天华司鉴字(2009)28号鉴定报告。申请人另找会计师查阅,发现该鉴定中对工程取费表中材料价差和扣除下浮中税金部分存在错误。经计算,原工程总造价应调增53318.56元。对此问题,裁决未能补正,中院置之不理显然不当。 针对利息计算问题。该裁决书从2009年12月27日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进行依法裁决。2004年12月22日,申请人工程完工。当时被申请人就应当按合同付款结算。同时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仅是数额上存在差别。但该时间段利息应当予以计算并裁决。相应的,利息少计算5年。即利息起始时间计算错误,导致应付利息数额错误。该利息的裁决显失公平。 为此提出申请。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