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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福案工程欠款,铜山法院枉法裁判;徐州中院维持原判,望省高院再审改判。

时间:2010-12-08  来源:  作者: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刘胜福,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江苏省沛县五段镇孟庙120号
联系电话:13815303903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海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汤峰   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铜山新区北京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志   该公司经理
申请事项:一、二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适用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二)存在漏算和计算错误;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等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申请依据:一、(2009)铜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0)徐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
三、鉴定报告(二)存在问题的说明;
四、(2010)徐民三访诉字第81号释明函。
事实和理由:
针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一审判决引用了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的第二项。但第二项系按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言作出的。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言约定的“……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下浮10%为最终工程结算总造价”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注:若抛开扣除10%计算,一审少支持103971.4元)。对工程造价应当选择鉴定结果的第一项即“不下浮不扣除甲供材的2026306.21元”按此数额扣除甲供材和已付款项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为510864元。鉴于上诉人一审诉讼本金主张为425464元。故现仍按425464元要求。二审判决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既认定合同附言无效但判决又参照该附言判决互相矛盾。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二)项,其中关于8号楼造价计算存在问题如下:1、页码000029页第112项11-5定额子目。综合脚手架费用计算结果有误。1776.373X14.82=26325.85元而非23414.30元,相差2911.55元;2、综合间接费的标准,按照文件规定应由10.84%调整为13.35%;3、劳动保险费计算公式栏中1.96%应执行3.7%费率标准;4、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1%计算费用;5、安监费应调整;6、用水、用电差价存在;7、扣除下浮应调减。等等计算,该楼造价应为509570.18元而非鉴定报告中476009.09元。相应的关于12号楼的计算同样存在以上问题。经计算该楼造价应为608812.14元而非鉴定中567704.86元。(详见计算存在的问题说明)也就是说,该鉴定报告存在大量明显错误之处,但一、二审判决却引用之。显然得出的结果也应当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起算问题。一审判决从出具鉴定报告的次日即2009年8月1日起算不当,同时这与合同决定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一审法官理解错误。一审判决也谈到“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使按照另附言约定的“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单位审计后6个月内…..”及“….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最迟付清工程款也应在2006年6月5日而绝不是判决中的2009年8月1日。另外被申请人一直承认欠款,且之前也存在徐州市建设银行审计所作出的造价报告。相应的利息至少也应当从那时计算而绝不应是判决的09年8月1日。一审判决引用条款存在断章取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更是错上加错。
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贵院转交徐州中院进行复查。但实际上,徐州中院在申请人的经常催促下直接自行打印一份谈话笔录让申请人签字,然后给予该释明函。明显的对该再审申请毫不重视,属于阳奉阴违。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向贵院申请再审。望贵院能够予以再审改判。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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