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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供暖却成被告承担赔偿,法院不依法判决原因为何?---法院不依法;物业公司遭殃。

时间:2011-10-28  来源:  作者:

再审(抗诉)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1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   经理
联系电话:13852073333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徐州市和园爱家小区业主委员会
住所:徐州市鼓楼区和园爱家小区
负责人:张百跃   主任
联系电话:15162163387    13952179800
申请事项:一、二审判决对管辖权异议裁定问题认定不清,属审理程序违法;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一审应裁定驳回,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诉讼主体适格错误;二审判决赔偿损失244300元于法无据;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判决不当,不应支持。故请求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进行再审。
申请依据:
一、(2011)鼓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1)徐商终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
三、2010年12月26日给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尽快解决和园爱家供暖有关问题的函”;
四、2011年2月7日给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和园爱家小区今冬供暖有关问题的函”;
五、2010年3月31日,申请人与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和园爱家物业服务补充协议”;
六、2009年2月26日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
七、201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
八、2011年7月28日徐州盛源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
事实和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对管辖权异议裁定问题认定不清,属审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收到一审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及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至今未见过也未收到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即使裁定驳回,申请人对此裁定也有上诉权,显然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多年来申请人实际办公地一直是在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一楼。对此事实,一审法官是明知的。毕竟,一审法官两次去“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一楼”申请人实际办公地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从二审判决(P10页)来看,谈到2011年3月21日邮寄送达驳回裁定,但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该邮寄地址是徐州市大马路68号民生大厦。该地址非申请人办公地址,程序显然违法;二审判决认为送达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一审应裁定驳回,但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诉讼主体适格错误。
1、关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既不是暖气使用人,也不是暖气费交费人。申请人是与每个业主签订“供暖委托合同”(这是主合同而非补充协议),并向每个业主代收采暖费用。因此发生争议至少应在申请人与业主之间解决。
被申请人业主委员会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其他组织。该委员会并不拥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对此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仅是民间组织而非判决认定的“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该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未经业主授权。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名义上代为签订而不能代为行使诉权。
2、关于申请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0年12月26日给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尽快解决和园爱家供暖有关问题的函”;2011年2月7日给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和园爱家小区今冬供暖有关问题的函”;2010年3月31日,申请人与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和园爱家物业服务补充协议”;2009年2月26日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详见证据)等,显然能够得出,申请人仅是接受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供暖事宜。被申请人也是明知的,否则不会联合发函。同时庭前被申请人组织大量业主去市政府上访反映,也是投诉反映徐州苏北建屋置业有限公司供暖而与申请人无关。此点情况,其实二审庭审查实很清楚(申请调阅二审庭审记录)。但可惜的是,二审法院未能依据查明的客观真实情况判决。原因为何不好推论,但作为享有最终裁决权的中院不尊重事实、不依据正确法律判决如何彰显“公平”二字。望予以纠正。
由上可见,申请人系受开发商、受各业主委托为和园爱家小区代收代缴供暖费用、操作供暖设施。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要求。被申请人若想起诉,应该去向开发商、业主、热力公司等主张权利去,起诉申请人是错误的。申请人不是该一审案件适格被告;退一步而言,受托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即使存在过错,有权诉讼的只能是委托人,被申请人业委会无权主张。
3、针对签订的供暖补充协议的性质认定为供暖合同关系观点。二审判决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但判决中遗漏。
按照文件精神,申请人属于代为供暖。该补充协议中谈到“和园爱家小区业主同巨易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委托合同”,这里面应分清两点,首先是业主与申请人签订,其次是委托合同。这才是被申请人借以起诉的补充合同的主合同。说明(1)与被申请人业委会无关;(2)申请人是应开发公司要求接受业主委托与热力公司签订合同。这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事实显然相悖。
集中供暖是政府定价、政府补贴、用暖户分摊费用的政策性行为,并非一般的市场合同行为。业主是供暖公用设备的买受人、所有人;开发商是供暖公用设备的出售人、报修人。申请人仅仅是按照物价局规定,接受业主委托代收代缴费用、代为操作设施设备,这显然不属于供暖合同关系,只能是“多退少补”。如有责任也应与申请人无关,而应向真正的责任方将开发公司行使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个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起诉了一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申请人),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但法院审理的结果却是判决赔偿损失。这样的判决应当撤销!!!
三、二审判决赔偿损失244300元于法无据。
对此损失承担及计算问题,申请人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详细阐述和说明。二审庭审也审理很清楚。但看看二审判决(P11页),二审法院仅仅四个字“并无不当”一言概括。申请人认为这是二审法院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1、         前面谈到了本案双方非供暖合同关系;
2、         暖气费的收取是多退少补,412户的交纳只是按协议先
行交纳而并非足额。通过计算,每户均存在欠缴,未用暖户应交基本费156181.30元并没有按照约定向申请人交付。
3、针对每日用量问题,并非每日定额供气41.16吨,而是按照这规定先行计算费用,多退少补。考虑到气温因素和保持恒温,申请人认为“供暖费不能简单按天平均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天数计算没有依据。二审判决简单认为“并无不当”更是可笑,缺乏常识。最近三年气温资料表明,今年是最冷的一年,而且每季度供暖都是12月份热气费最高,1月次之,2月最少,3月用热气更少。后期成本一般为前期的1/3-1/4。申请人收取款项均用在供汽上,并不存在截留。何来的损失?断气是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缴费造成的,同时,被申请人擅自解除双方物业合同关系,申请人也就不能继续供暖。损失能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详见证据)
显然,该数字的得出毫无道理,一审法院根据数据推算(推定每日定额供气41.16吨)判决,未能考虑到用汽常识,所谓的“减少供暖35天”与申请人无关,这属于业主未能足额缴费、欠费造成的。欠款就停汽,未供暖期间未计算收取费用。这样计算缺乏应有常识。二审法院未经专业计算直接采纳一审判决数额显然不当而非“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损失,判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四、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判决问题。二审判决中也是简单的以四个字“亦无不当”作出的认定。事实上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如何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协议中对此也并无约定。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足额交纳了暖气费,但并未享受相应的用汽的权利,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对此,申请人简直无语!被申请人交过?足额交纳了么?未享受用汽?该说法依据何在?停汽是被申请人扣款不给热力公司造成的。被申请人欠款,热力公司停汽很正常。如何能认定为申请人违约?
2、一审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5天X6890元)244300元”。该款项难道上诉人截留侵占?实际上上诉人收取款项均交付热力公司。201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擅自与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不负责该小区管理工作。合同都解除了,赔偿责任还在于申请人?显然笑话!
3、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供暖:若结算,各业主尚欠申请人费用。至于从停汽次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是荒唐。民事案件的审理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该案判决看,申请人看不出哪点体现了该原则规定。
为维护法律尊严不被践踏,同时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望予以抗诉为盼!
此致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
20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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