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石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克祥
案由:货款纠纷
1983年2月,叶克祥在廖石英处购买玻璃若干,价值人民币5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叶克祥遂立下一张欠条给廖石英收执。1997年7月,廖石英向江西省龙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叶克祥返还玻璃款500元。
龙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克祥出具的欠玻璃款500元的欠条时间为1983年2月12日,虽然该欠条上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但是,债务人叶克祥在短期内不归还欠款就是对债权人民事权利的侵害。对此,作为持有欠条的原告廖石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然而至1996年9月前,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廖石英向叶克祥追偿过债权或重新确立过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事隔14年之久廖石英才持叶克祥的欠条缶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龙南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判决驳回廖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由廖石英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廖石英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赣州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地区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的。但叶克祥为何欠了债,法院却不能强制其还钱呢?这里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廖石英之所以败诉,就是他14年后才持叶克祥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给您的提示是:主张权利,切莫超过诉讼时效,否则有理也将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