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王进律师网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山东法院有能耐 车主当驾驶员判--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申诉材料,望关注!

时间:2014-10-01  来源:  作者: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甫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邱集村4组
联系电话:13852484451   13013939023(辩)
申请事项:一、二审判决、裁定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发生事故时不是申诉人驾驶车辆;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及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复查听证后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请依据:一、(2010)郯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2010)临刑一终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三、(2014)临刑申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事实和理由:

一、针对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否为王甫建的刑事认定上:
一审判决书第2-6页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6份,书证20份和“被告人供述”1份。该大量证据综合来看,不能认定出事时是王甫建开车。一审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经查认为,本案虽无被告人王甫建的有罪供述,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临沂市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陈顺利、高礼洋于2010年6月9日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果群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发生事故时,系被告人王甫建驾驶车辆”。从中能够看出一审判决是基于3份证人证言、2份鉴定书认定申诉人驾驶车辆的。对此,申诉人逐一分析:
1、关于证人陈顺利的证言:卷宗中存在4次笔录 。日期分别为:08年1月17日;08年3月4日;08年6月19日;2010年6月9日。4次笔录中,前三次陈述均是扈庆华开车。结合申诉人刑事拘留时间08年7月31日、09年12月16日批捕来看 ,该证人 证言显然不能认定申诉人驾驶车辆。相应的应该说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无依据的。最后一次供述与前三次互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却片面的直接引用最后一次笔录内容,置前三次不问。对此,申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这纯属一审法院拿法律赋予其权利当儿戏,未核实该证人证言 效力前提下肆意认定显失公允。据申诉人家人了解,该证人未在10年6月9日笔录上签字,陈述内容与笔录上所记录的不一样。该份笔录虚假。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公诉机关让该证人出庭或对 该证人进行测谎以此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在申诉人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申请、该证人未出庭前提下直接认定最后一次证言效力显然错误。明显可以看出郯城县公检法三部门滥用职权、伪造证据,不尊重法律,串通一气。
2、关于证人高礼洋的证言:卷宗中有3份笔录,日期为08年1月17日,08年6月20日,10年6月9日。前两次陈述均是扈庆华开车。同样结合申诉人刑事拘留时间08年7月31日、09年12月16日批捕来看,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认定是申诉人驾驶车辆。相应的应当说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无依据的。第三次供述与前两次互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却片面的直接引用最后一次笔录内容,置前两次不问。对此,申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对此申诉人同样认为一审法院明显系拿法律赋予其权利当儿戏,未核实该证言效力前提下肆意认定显失公允。 3、关于证人果群的证言:卷宗中有2次笔录。其中谈到“头面破了的是副驾驶位上的人,驾驶员伤得最重”。结合车内四人伤情,头面破了的恰恰是申诉人,也就是说申诉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伤得最重的恰恰是死者扈庆华,那么驾驶员就是死者。从两份证言来看,丝毫得不出申诉人是驾驶员这一结论。申诉人不清楚一审法院如何认定的,显然结论是错误的。
4、关于临沂市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送检时间为08年 3月7日,但所送检物品当时仅有08年3月4日陈顺利的血液 及08年1月28日提取车上血样。其他检材均在送检之后,6号检材扈庆华的血纱布 也不知从何而来。结合其他材料,应当说当时委托鉴定目的是确定驾驶员是否为陈顺利。对此鉴定申诉人认为存在虚假。同样该份鉴定也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不清楚认定书中如何得出申诉人负全责且对申诉人刑事拘留、批捕。
5、关于山东交院鉴定报告书:该份鉴定结论与 证人果群证言一致。结论左前门不能被打开,但实际上是被撬开并抬出车内人员的。申诉人认为该份鉴定同样不能证明驾驶员是申诉人。另该鉴定时隔事发两年,在责任认定书之后。
综上,申诉人认为结合该五份证据不能认定系申诉人驾驶车辆。进一步而言,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诉人全责无证据和依据,08年7月31日对申诉人刑事拘留更是同样错误。但可惜的是 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同样二审裁定也是如此的将错就错。
二、针对交通事故的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当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王甫建。2008年7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了第1712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王甫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从事故责任书本身分析:主要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认定的。
(一)关于“现场勘查”:从公安材料上看,公安机关认定的王甫建坐在副驾驶员位置而非驾驶员;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指王甫建、果群。08年7月10日之前王甫建的陈述并没有承认其为驾驶员而指认驾驶员当时是死者本人。果群进行的报警、抢救。但笔录中也未谈到甚至描述到是王甫建开车;
(三)关于“鉴定结论”:当时(08、7、10认定书作出时间)仅有的一份是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能说明什么问题?这是证明不了王甫建负全部责任的;
(四)关于“证人证言”:从当时所有证人证言看,无一证人证言谈到当时开车的是王甫建。
综上分析:结合所有材料,根本得不出“王甫建无证驾驶”这一结论。因此,申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反规定,不应采信。因此申诉人认为该认定书是错误的,那么涉嫌交通肇事罪也就不复存在。
三、关于民事部分:扈庆华系当场死亡,医疗费用638.5元不存在。一审法院竟然判决支持,二审裁定竟然也认为无误。简直笑话;交通费用本属于丧葬费之中支出,判决所谓的4880元交通费用认定错误,也无依据。不知道该款项从何而来。
四、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对申诉人按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于法无据。同样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草率的实行书面审理,未能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五、关于案件的形成:在一审庭审中,申诉人提供了08年8月14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这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事实上,08年8月15日申诉人办理取保候审至逮捕期间,公检两部门对该案未进行任何调查。对申诉人的逮捕完全是公安机关因为申诉人退保证金引起的,系典型的利用职权的 报复行为。申诉人对郯城县检察院先不予批捕,后在无任何新证据前提下又决定批捕。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不尊重事实和法律。典型的滥用职权、藐视并践踏法律。
为此提出申诉。明显无罪的事实却被作出有罪判决。现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望予以解决。

 

推荐资讯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