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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诉讼

时间:2015-03-27  来源:www.wjlsw.com  作者:王进

 民事诉状

原告:胡廷俭,男,1966712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3196607120635

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丁各村532

联系电话:15252009147   13013939023(代)

被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城安东路16

法定代表人:嵇付标   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13905233232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按照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款,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72元,交通费、住宿费9000元。合计21052元;

二、申请对原告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待鉴定后按照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124,原告与胡敬伟、曹海超、胡团结等四人经介绍前往被告(原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淮安市金吉*华冠苑会所工程工地从事安装管椼架钢结构工程施工工作,约定工资待遇为6000/月。

20131210上午9:30左右,原告正在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工地塔吊工操作不当、不听指挥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造成原告脑部、胸部、腰部严重受损,后再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如诉请。一并原告提出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待鉴定后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针对该起事故,原告曾申请认定工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可直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从法律依据上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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