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梁梅,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
身份证号:320324196803194742
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2015年2月15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该案改判无罪或者判处缓刑。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非指控的涉嫌故意伤害罪。
针对指控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存在遗漏。遗漏了上诉人为何拿水果刀和受害人受伤的前提。一审判决简单的“在厮打过程中”明显存在偏差。 受害人户静鹏踹门在先、辱骂在先、动手在先。上诉人是在被户静鹏用塑料壶、板凳、酒瓶等(这些物品是公安机关对户静鹏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打伤情况下,顺手拿的水果刀一挥碰到户静鹏的手。当时天黑且非故意为之。因此,针对案件定性,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判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判决错误。
二、关于受害人户静鹏的手受伤程度,上诉人一直存在怀疑。当时不否认手受伤,但不应该伤的如此重。因此,上诉人存在户静鹏又自伤的可能性怀疑。
三、公安卷宗中户静鹏的伤情照片是虚假的。因为事发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但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14:47.该照片证明不了户静鹏的当时伤情。
四、针对户静鹏的伤情鉴定,上诉人一直不予认可。在此要求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将正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诉人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结合受害人户静鹏的病历诊断,符合轻伤一级的鉴定标准。但睢宁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错误。
五、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户静鹏有过错,取得谅解;结合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等情况,上诉人认为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该判处缓刑。但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显然不当。
为此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