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
申请人:赵国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3198310245831
住:徐州市鼓楼区大坝头114号3-4-404室
联系电话:15150029607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杨庄
法定代表人:Pascal Queru 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0516—87779000
申请请求: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二审(2012)徐民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再审(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现提出监督申请。
申请监督的具体理由:
一、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一审诉请属于对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主要是认为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单位劳动纪律至2011年1月31日已达到36分,超过该单位一年内扣分32分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认为这存在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解除合同证明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提前30日告知。同时,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人直接作出解除不当。程序不合法。
其二:针对被申请人和一审法院对“一年内”的理解问题。按照证明中的日期从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这应属于两个年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不符合常理。
2、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的观点,但二审判决仍认为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从而判决维持原判,显然错误。
3、再审听证时对申请人阐述的观点,再审法院其实也是认可的,但是结果裁定驳回属于错上加错。
二、法院裁判采信证据错误:
针对201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赵国峰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该决定草率且程序违法,解除并不付经济补偿金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错误。
该证明中谈到的迟到、早退、旷工问题不属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单位员工作证显然存在利害关系。至于2011年1月31日这天认定为旷工问题,申请人承认上午没去,但这纯属申请人误认为春节放假所致,申请人上午接到电话后就及时尽快返回上班。这仅应算旷工半天,认定为旷工一整天显然与事实不符。另谈到两次书面警告问题,申请人对此并未接到过任何书面处理决定。所谓的谈话、审批申请人并不知情。
证明中被申请人多次引用公司的《员工劳动纪律及奖励制度》,对此申请人认为降薪不当,扣分有误。同时该制度的规定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多年,被申请人基于裁员需要变相采用累计扣分方式予以解除合同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目的。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为申请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庭审中,申请人针对认为该证明应予以撤销是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判决应该支持而非驳回。
为此向贵院申请监督,望予以支持为盼!
申请监督的证据:
一、(2012)鼓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2)徐民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
三、(2013)徐民四交释字第25号法律释明书;
四、(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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