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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人民法院曲解法律,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裁定按撤诉处理

时间:2009-03-25  来源:  作者:

申诉状
申诉人:刘脉远,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住:徐州市贾汪区广场路16号
联系电话:13013939023(代)
被申诉人:徐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铜山新区牛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忠明   该公司经理
申请事项
(2008)铜民二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申请依据:(2008)铜民二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该案件2008年6月19日立案,裁定的作出是2009年3月17日。在此期间,铜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5次。每次开庭,申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进律师均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可调查该案件庭审笔录)。
2009年2月12日下午3:30的庭审(第四次)已经法庭辩论结束。不料,一审主审法官朱红雷仍在被申诉人申请下进行调查举证(该证据未经后来庭审质证)。但2009年3月17日下午庭审,朱红雷法官在做个所谓的庭审笔录后让申诉人代理人签字后就直接作出了该份裁定。
裁定中认为申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部分事实无法向法庭作出明确陈述是不属实的。2009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中,代理人明确表示可以对任何与案件有关问题作出解答。但是申诉人却得到的是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
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是申诉人已经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案件不是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等同于委托人的陈述。按照铜山县人民法院的逻辑理论,任何案件都可以在原告不到庭就直接以“对部分案件事实无法向法庭作出明确陈述”为由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如此一来,《民事诉讼法》、《律师法》都要作出修改。但是在法律没有修改前,申诉人认为,作出该份裁定的朱红雷法官只有建议修改权,而没有胡乱曲解法律规定的裁决权。
为此提出申诉!
此致
 
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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