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甫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邱集村4组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0)13013939023 (0)13305203033
上诉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2010年9月28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郯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发生事故时不是上诉人驾驶车辆;同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 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否为王甫建的刑事认定上:一审判决书第2-6页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6份,书证20份和“被告人供述”1份。该大量证据综合来看,不能认定出事时是王甫建开车。一审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经查认为,本案虽无被告人王甫建的有罪供述,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临沂市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陈顺利、高礼洋于2010年6月9日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果群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发生事故时,系被告人王甫建驾驶车辆”。从中能够看出一审判决是基于3份证人证言、2份鉴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对此,上诉人逐一分析:
1、 关于证人陈顺利的证言:卷宗中存在4次笔录。日期分别为:08年1月17日;08年3月4日;08年6月19日;2010年6月9日。4次笔录中,前三次陈述均是扈庆华开车。结合上诉人刑事拘留时间08年7月31日、09年12月16日批捕来看,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驾驶车辆。相应的应当说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无依据的。最后一次供述与前三次互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却片面的直接引用最后一次笔录内容,置前三次不问。对此,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拿法律赋予其权利当儿戏,未核实该证人证言效力前提下肆意认定显示公允。据上诉人家人了解,该证人未在10年6月9日笔录上签字,陈述内容与笔录上所记录的不一样。该份笔录虚假。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公诉机关让该证人出庭或对该证人进行测谎以此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申请,该证人未出庭前提下直接认定最后一次证言效力显然错误。明显可以看出郯城县公、检、法三部门滥用职权、伪造证据,不尊重法律,串通一气。
2、 关于证人高礼洋的证言:卷宗中有3份笔录,日期为08年1月17日,08年6月20日、10年6月9日。前两次陈述均是扈庆华开车。同样结合上诉人刑事拘留时间08年7月31日、09年12月16日批捕来看,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驾驶车辆。相应的应当说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无依据的。第三次供述与前两次互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却片面的直接引用最后一次笔录内容,置前两次不问。对此,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同样认为一审法院明显系拿法律赋予其权利当儿戏,未核实该证人证言效力前提下肆意认定显示公允。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公诉机关让该证人出庭或对该证人进行测谎以此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辩护人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申请,该证人未出庭前提下直接认定最后一次证言效力显然错误。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3、 关于证人果群的证言:卷宗中有2次笔录。其中谈到“头面破了的是副驾驶位上的人,驾驶员伤的最重”。结合车内四人伤情,头面破了的恰恰是上诉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伤的最重的恰恰是死者扈庆华,那么驾驶员应当是死者。从该两份证言来看,丝毫得不出认定上诉人是驾驶员这一结论。不清楚一审法院如何认定的。显然认定也是错误的。
4、 关于临沂市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送检时间为08年3月7日,但所送检物品当时仅有08年3月4日陈顺利血液及08年1月28日提取车上血样。其他检材均在送检之后,6号检材扈庆华的血纱布也不知从何而来。结合其他材料,应当说当时委托鉴定目的是确定驾驶员是否为陈顺利。对此问题,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落实。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存在虚假。同样该份鉴定也在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不清楚认定书中如何得出上诉人负全责且对上诉人刑事拘留、逮捕。
5、 关于山东交院鉴定报告书:该份鉴定结论与证人果群证言一致。结论左前门不能被打开,但实际上是被撬开并抬出车内人员的。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同样不能证明驾驶员是上诉人。另该鉴定时隔事发2年,在责任认定书之后。
综上,上诉人认为结合该五份证据不能认定系上诉人驾驶车辆。进一步而言,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全责无证据和依据,08年7月31日对上诉人刑事拘留更加的同样错误。
二、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08年8月14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此,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事实上,08年8月15日上诉人办理取保候审至逮捕期间,公、检两部门对该案未进行任何调查。对上诉人的逮捕完全是公安机关因为上诉人退保证金引起的。系典型的利用职权的报复行为。上诉人对郯城县检察院先不予批捕,后在无任何新证据前提下又决定批捕。显然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与公安部门串通一气,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滥用职权。
三、 据以认定王甫建涉嫌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当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王甫建。
2008年7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了第1712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王甫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从事故认定书本身分析:主要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认定的。
(一)关于“现场勘查”:从公安材料上看,公安机关认定的是王甫建坐在副驾驶员位置而非驾驶员;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指王甫建、果群。08年7月10日之前王甫建的陈述并没有承认其为驾驶员而指认驾驶员当时是死者本人。果群进行的报警、抢救。但笔录中也未谈到甚至描述到是王甫建开车;
(三)关于“鉴定结论”:当时(08、7、10认定书作出时间)仅有的一份是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能说明什么问题?这是证明不了王甫建负全部责任的;
(四)关于“证人证言”:从当时所有证人证言看,无一人证人证言谈到当时开车的是王甫建。
综上分析。结合所有材料,根本得不出“王甫建无证驾驶”这一结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错误,不应采信,不能属于有效证据。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责任
认定书属于至关重要的证据。但显然该认定书是错误的,交通肇事罪也就不复存在。
四、 关于民事部分:扈庆华系当场死亡,医疗费用638.5元不存在。交通费用本属于丧葬费之中,判决所谓的4880元交通费用认定错误。
五、 关于法律适用。结合案卷材料,得不出认定系上诉人驾驶车辆这一结论,因此上诉人更不存在涉嫌交通肇事罪。相应的对上诉人按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于法无据。
为此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判决。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甫建
2010年10月6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甫建家人的委托,后征得王甫建本人的同意。作为涉嫌交通肇事案件的辩护人,依据今天法庭审理、质证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甫建犯交通肇事罪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王甫建无罪。辩护观点如下:
一、 针对刚才听取的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反驳如下:
1、 关于鉴定文书问题。从庭审质证显然可见,存在大量瑕疵。检材能认定有效?当初鉴定委托目的是什么?委托在先,取检材在后。这样的鉴定结果无效。根本得不出王甫建坐在驾驶员位置上这一结论;
2、 从所有证据来看,几乎无任何证据证明王甫建是驾驶员,相反从证据上印证的是死者本人在事发时坐在驾驶员位置上。死者如何死亡?从各证人陈述看,死者伤的最重,年龄段也吻合。况且从当时笔录看,所有指向针对都是死者是当时的驾驶员;
3、 大量证据存在瑕疵。从举证上看,公安机关自行作出大量情况说明。虽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侦查的材料根本不能为有效证据。均不能认定王甫建为驾驶员。从表面上看,公诉机关提供大量证据,但该证据无效;
4、 从时间上看,对王甫建进行逮捕属于公安机关的典型报复。取保候审一年内,公安机关未进行任何调查。被告人在取保期满后要求退还保证金。公安机关在09年8月底退还后,就于09年9月初向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当时还是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毕竟再此之前,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该案认定王甫建涉嫌交通肇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公诉机关不予批捕决定书)。显然是典型报复。辩护人对此严重不服。
5、 公诉机关谈到王甫建属于肇事后逃逸。真不知道从何得出。事发时王甫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之后转往睢宁县医院就近继续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几年来,王甫建一直配合公安调查,何来逃逸之说?
二、 针对事故认定问题,理由如下:
1、 据以认定王甫建涉嫌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当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王甫建。
2008年7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了第1712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王甫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本辩护人就从事故认定书本身分析:主要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认定的。
(一)关于“现场勘查”:从公安材料上看,公安机关认定的是王甫建坐在副驾驶员位置而非驾驶员;
(二)关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指王甫建、果群。08年7月10日之前王甫建的陈述并没有承认其为驾驶员而指认驾驶员当时是死者本人。果群进行的报警、抢救。但笔录中也未谈到甚至描述到是王甫建开车;
(三)关于“鉴定结论”:当时(08、7、10认定书作出时间)仅有的一份是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能说明什么问题?这是证明不了王甫建负全部责任的;
(四)关于“证人证言”:从当时所有证人证言看,无一人证人证言谈到当时开车的是王甫建。
综上分析。结合所有材料,根本得不出“王甫建无证驾驶”这一结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错误,不应采信,不能属于有效证据。进言之,对王甫建刑事拘留、逮捕无任何依据。表面合法(有认定)实质违法(认定无效错误)。
三、 结合认定证据情况,分段分析:
第一阶段,出事之日至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刚才谈到了,无需多言。这是不能认定王甫建属于无证驾驶的。
第二阶段,第一次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结束、退还保证金: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未对该案调取任何证据,实质上不闻不问。
第三阶段,第二次关押至今: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的内容均不能反映当时情况。其以死者生前未开过车来论证当时不是死者本人开车。这一观点简直可笑,任何驾驶员都是从不会到会,从初次接触车到经常开车。虽然存在两次退查,但未调查出任何有效证据。
四、 关于证人陈如顺、高礼洋证言问题。这两证人,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应当通知该证人到庭作证。因为该两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从被告人家人侧面了解,2010年6月9日两证人笔录所述虚假。该笔录属于公安机关自行制作,未经当事人认可,证人未签字。鉴于该两证人属于控诉方证人,本辩护人无法接触,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本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应以事发时为准。几年后的陈述反映不了当时状况。
五、 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王甫建不是事发时驾驶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合议后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留行驶上诉、要求媒体介入及国家赔偿等相关权利。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王进律师
20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