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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买卖“货款两清”仍判还款,案件申诉材料

时间:2014-01-11  来源:  作者: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刘胜福,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
住:江苏省沛县五段镇孟庄120号
联系电话:13815303903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徐州市永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32号05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宗才   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金山东路矿大北门科技城内
法定代表人:王凯    董事长
申请事项:一、二审法院对三方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被“扣款后来院起诉”显然错误,案件受理不当。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错误;一、二审判决对“货款两清”理解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不存在货款欠款问题,认定并判决付款23万元与事实不符;利息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改判。
申请依据:
一、(2012)云商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3)徐商终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针对还款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申请人、原审被告九鼎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件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借以起诉的证据“钢材供应合同”系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九鼎公司双方签订,这与申请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规定,原审被告九鼎公司应为付款方。但判决结果却是驳回被申请人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毕竟申请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
二审判决从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该付钢材款的义务。在此需要明确,从法律上讲申请人所给付钢材款应认为系代九鼎公司垫付。申请人的付款是为了工程的需要。二审法院判决的观点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被“扣款后来院起诉”显然错误,案件受理并审理、判决不当:
1、从几份材料日期上看,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诉状),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财产查封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民事裁定书),扣款问题暂不论真假,单纯从材料上看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扣款通知书)。这能得出被申请人系被“扣款后来院起诉”的结论?程序上显然存在违法。
2、仅凭扣款通知书就能认定扣款事实的存在?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考虑的未免过于片面。至少要提供银行的划款凭证吧。
3、二审法院对此上诉状中提到的观点未能归纳为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不对的。这属于案件审理中程序上的问题,法院开庭审理应当先程序后实体。程序上的违法不作审理认定,那么对实体也就不能进行认定。
三、关于“货款两清”的认定:
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货款两清”的证据认可系其书写的。该“货款两清”字据是“今收到孟庄公寓刘老板贰万元正,货款两清。收款人蒋宗才”。该份证据显然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针对该起钢材付款已付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付款还款之说。
原审被告九鼎公司扣款是否存在?扣款正确与否?这是被申请人与九鼎公司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与申请人无关。
关于付款:申请人认可九鼎公司支付17万元,其他款项是被申请人开票支走10万元,其余零星支付多次没有给票,只给打收条计15万元。最后结算时,该收条被申请人收走撕毁,然后被申请人要求付款2万元结清此帐。从而才出现的上述“货款两清”字据。如此事实,一审法院未能认定且认为申请人未提供认可证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四、关于利息判决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算点为2012年7月15日。该日期从证据上看是九鼎公司给被申请人写的一张收条。该收条在没有其他还款凭证佐证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不当。申请人对此收条不予认可。
同样是收条,九鼎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条,法院直接认定并采信;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写的“货款两清”的收条,被申请人庭审也承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竟然不予采信。奇哉怪哉!按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涉及买卖合同的事写“货款两清”就是没用。
综上,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该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为盼!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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