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卓凤菊,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钓台村 联系电话:15715573999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灵璧县人民法院 住所:灵璧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 该院院长 第三人:赵永刚,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钓台村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责令追回并返还执行的价值200万元的103块灵璧奇石或裁决赔偿相应价款 事实和理由: 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在对赔偿请求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在未有任何执行手续前提下,2013年11月2日,贵院监察室主任王法胜、渔沟镇人民法庭庭长张云等10余人强行将赔偿请求人家中存放的103块灵璧奇石(估计价值200万元)拉走。申请人多次反映索要未果,现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提出该申请。望予以支持。 针对赔偿请求人从贵院索要的执行民事裁定书。赔偿请求人认为执行存在违法。理由如下: 1、该份裁定书案号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51-2号,请求贵院落实下(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51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赔偿请求人认为这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号且并非与赔偿请求人有关。那么哪来的00051-2号;执行案件受理号不应该是这样。同时,赔偿请求人询问过贵院执行局长李鸿新,李局长讲执行局没有赔偿请求人的执行案件。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存在虚假。 2、该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赔偿请求人的奇石,执行依据是(2012)灵民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该判决书中对奇石未作处理,奇石不能执行。另外,针对判决结果,赔偿请求人与第三人赵永刚基本协商履行完毕,不存在尚欠52万元的执行内容。那么,执行依据不合法。因此,对赔偿请求人奇石的执行违法。望贵院能够尊重事实,依法处理。 3、案件审理法院及执行法官均为张云,赔偿请求人对此认为不当。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2014年5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