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胡慎伟,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主体存在多余。 看下诉状,原告胡立云、胡立坤系死者胡管氏孙女、孙子。这两人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应当作为原告。可能的情况是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因此此二人不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 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答辩人列为该起事故当事人程序违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序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询问或讯问,制作相应的笔录。但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将其列为事故当事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1条规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虽然交警部门让答辩人在领取该认定书时签字,说是便于处理。但这个签字并不能代表交警部门其程序违法这一事实。 实体上:针对2008年8月12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5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1、 该认定书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将答辩人列为事故当事人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应当不属于事故的当事人; 2、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列举“经查:石子占路南北长9米,东西宽3.9米”多余。载明该词语纯粹是交警部门为了将答辩人列为事故当事人而为之。显然不当; 3、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部分:答辩人即使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这也不是造成胡管氏骑车摔倒的必然原因。堆放与摔倒之间无必然联系。其自行摔倒也不是交通事故。堆放石子如果不当也应当由路政部门解决,而不应当由交警部门乱加认定。作为胡管氏完全可以在确保安全行驶的前提下避免摔倒这一情况的发生。况且胡管氏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因为第一被告驾车轧死。胡管氏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这种民法规定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认定第一被告与答辩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 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 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死者胡管氏之间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8年10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