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交通局关于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软环境,转变观念、解放思想,本着执政为民的宗旨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实施“突破睢宁”战略,结合县委县政府软环境硬治理和相关交通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航道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
第一条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审查内容建设、设置临河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
(一)未经批准,但尺度达到标准,停工补办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但尺度达到标准,未停工补办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未按审查内容建设的,处以8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又未达到尺度并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以12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18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审查内容建设、设置跨河、过河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
(一)未经批准,但尺度达到标准,停工补办手续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但尺度达到标准,未停工补办手续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三)经批准,未按审查内容建设的,处以250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又未达到尺度并造成航道碍航处以35000元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45000元罚款。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工程结束后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的处罚;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碍航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罚款。
第四条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情节较轻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00元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情节较轻的处以3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罚款。
第五条 船厂、港池、排水口、码头等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未按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的处罚。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除承担代为疏浚、清障费外,并处以35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疏浚、清障费外,处以8000元罚款。
第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专用标志,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的处罚。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的,处以80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进出闸室时抛锚;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轻微并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情节较轻但改正不及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危害、损害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并立即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一般,未立即改正的处以2500元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清除的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清除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19000元以上19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触碰航标不报告,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赔偿航标损失外,处以8000元的罚款;触碰航标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依法赔偿航标损失外,处以15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驶离航区。船舶超过航道等级100吨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超过航道等级200吨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航道等级300吨以上的,处以4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漏缴、欠缴、逃缴、拒缴、抗缴航养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漏缴、欠缴处以1―2倍罚款;逃缴处以2―3倍罚款;拒缴处以3―4倍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抗缴处以4―5倍罚款,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章 收费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
第十三条 凡所持票证与车辆牌照或吨位不符合者,一经查出,收费站根据《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收缴所持票证外,处以核定吨位征费标准的两倍收费,并补票后才能放行。
第十四条 凡涂改、伪造票证者,收费站根据《江苏省车辆通行费征收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没收票证外,处以应缴费额的五倍收费,对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凡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收费站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一条规定除责令补缴通行费,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加倍收费: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较轻,能及时认识错误的,处以应缴费额五倍加倍收费。
(二)故意闯杆逃费,扰乱收费站正常收费秩序的,处以应缴费额八倍加倍收费。
(三)恶意冲卡逃费,不服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应缴费额十倍收费。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凡拒交费,恶意堵塞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拒绝交费,恶意堵塞车道10分钟以内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拒绝交费,恶意堵塞车道10分钟以上20分钟以下的,处以700元的罚款。
(三)拒绝交费,恶意堵塞车道20分钟以上30分钟以下的,处以1200元的罚款。
(四)拒绝交费,恶意堵塞车道30分钟以上40分钟以下的,处以1700元的罚款。
(五)拒绝交费,恶意堵塞车道40分钟以上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公路管理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占用、挖掘公路(含路面、路基)2立方米以上(含2立方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立方米(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加罚2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2米以上(含2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米(不足1米按1米计算),加罚2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1立方米(含1立方米)以下,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且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2立方米(含2立方米)以上,罚款1000元,每增加1立方米(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加罚2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三)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且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四)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2次以上(含2次),罚款1000元;情节严重,造成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或附属设施损坏,按照损坏程度及危害后果,每增加1处损坏加罚5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五)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条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入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造成公路、公路桥梁或附属设施损坏,罚款1000元;情节严重,按照损坏程度每增加1处加罚5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路面轻微污染或者公路路产轻微损坏,损坏、污染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立即改正,恢复原状的,免予处罚。
(二)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公路路产损坏2平方米以上(含2平方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加罚500元,最高罚款5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超限行驶公路,车货总重超限比例不超过八部委规定标准的5%,且超限吨位不超过2吨(含2吨)的,进行教育,责令卸驳载,免予处罚。
(二)处罚标准:
序号 | 超限吨数 | 处罚金额 | 备注 |
1 | T≤2 | 不罚款 | 责令自行卸驳载 |
2 | 3>T≥2 | 800 |
3 | 4>T≥3 | 1200 |
4 | 5>T≥4 | 1600 |
5 | 6>T≥5 | 2000 |
6 | 7>T≥6 | 2200 |
7 | 8>T≥7 | 2400 |
8 | 9>T≥8 | 2600 |
9 | 10>T≥9 | 2800 |
10 | 11>T≥10 | 3000 |
11 | 12>T≥11 | 3200 |
12 | 13>T≥12 | 3400 |
13 | 14>T≥13 | 3600 |
14 | 15>T≥14 | 3800 |
15 | 16>T≥15 | 4000 |
16 | 17>T≥16 | 4200 |
17 | 18>T≥17 | 4400 |
18 | 19>T≥18 | 4600 |
19 | 20>T≥19 | 4800 |
20 | 21>T≥20 | 5000 | 超限20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自行 卸驳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10000元的罚款。 1、从2005年4月1日起已有一次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的; 2、违法车辆经卸驳载之后,重新回装已卸驳货物继续构成超限运输的。 |
21 | 22>T≥21 | 5200 |
22 | 23>T≥22 | 5400 |
23 | 24>T≥23 | 5600 |
24 | 25>T≥24 | 5800 |
25 | 26>T≥25 | 6000 |
26 | 27>T≥26 | 6200 |
27 | 28>T≥27 | 6400 |
28 | 29>T≥28 | 6600 |
29 | 30>T≥29 | 6800 |
30 | 31>T≥30 | 7000 |
31 | 32>T≥31 | 7200 |
32 | 33>T≥32 | 7400 |
33 | 34>T≥33 | 7600 |
34 | 35>T≥34 | 7800 |
35 | 36>T≥35 | 8000 |
36 | 37>T≥36 | 8200 |
37 | 38>T≥37 | 8400 |
38 | 39>T≥38 | 8600 |
39 | 40>T≥39 | 8800 |
40 | 41>T≥40 | 9000 |
41 | 42>T≥41 | 9200 |
42 | 43>T≥42 | 9400 |
43 | 44>T≥43 | 9600 |
44 | 45>T≥44 | 9800 |
45 | 50>T≥45 | 10000 |
46 | 51>T≥50 | 10400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自行卸驳载,并处10000~30000元罚款的行政罚款。 1、超限运输车辆闯卡、冲卡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拒绝接受检查的; 2、 超限50吨以上的; 3、从2005年4月1日起已有二次或者二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记录的。 |
47 | 52>T≥51 | 10800 |
48 | 53>T≥52 | 11200 |
49 | 54>T≥53 | 11600 |
50 | 55>T≥54 | 12000 |
51 | 56>T≥55 | 12400 |
52 | 57>T≥56 | 12800 |
53 | 58>T≥57 | 13200 |
54 | 59>T≥58 | 13600 |
55 | 60>T≥59 | 14000 |
56 | 61>T≥60 | 14400 |
57 | 62>T≥61 | 14800 |
58 | 63>T≥62 | 15200 |
59 | 64>T≥63 | 15600 |
60 | 65>T≥64 | 16000 |
61 | 66>T≥65 | 16400 |
62 | 67>T≥66 | 16800 |
63 | 68>T≥67 | 17200 |
64 | 69>T≥68 | 17600 |
65 | 70>T≥69 | 18000 |
66 | 71>T≥70 | 18400 |
67 | 72>T≥71 | 18800 |
68 | 73>T≥72 | 19200 |
69 | 74>T≥73 | 19600 |
70 | 75>T≥74 | 20000 |
71 | 76>T≥75 | 20400 |
72 | 77>T≥76 | 20800 |
73 | 78>T≥77 | 21200 |
74 | 79>T≥78 | 21600 |
75 | 80>T≥79 | 22000 |
76 | 81>T≥80 | 22400 |
77 | 82>T≥81 | 22800 |
78 | 83>T≥82 | 23200 |
79 | 84>T≥83 | 23600 |
80 | 85>T≥84 | 24000 |
81 | 86>T≥85 | 24400 |
82 | 87>T≥86 | 24800 |
83 | 88>T≥87 | 25200 |
84 | 89>T≥88 | 25600 |
85 | 90>T≥89 | 26000 |
86 | 91>T≥90 | 26400 |
87 | 92>T≥91 | 26800 |
88 | 93>T≥92 | 27200 |
89 | 94>T≥93 | 27600 |
90 | 95>T≥94 | 28000 |
91 | 96>T≥95 | 28400 |
92 | 97>T≥96 | 28800 |
93 | 98>T≥97 | 29200 |
94 | 99>T≥98 | 29600 |
95 | 100>T≥99 | 30000 |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三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损坏公路路面2平方米以上(含2平方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罚2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公路法》第八十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道口宽度1米以上(含1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米加罚500元,最高罚款5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五条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发现一次,罚款500元,按试车次数递增,最高罚款5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六条 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或标桩、界桩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不予处罚。
(二)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或标桩、界桩损坏,按损坏程度给予处罚,损坏较轻,罚款500元;损坏每增加一处,加罚500元,最高罚款3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七条 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路面轻微污染或者公路路产轻微损坏,立即改正、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二)损坏程度较轻,罚款200元;损坏程度严重或损坏路产后逃离现场被公路管理机构查处的,罚款1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标志,经教育后主动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拆除的,不予处罚。
(二)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面积1平方米以上(含1平方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罚5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三)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教育后主动及时拆除的,不予处罚。
(二)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1平方米以上(含1平方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罚500元,最高罚款50000元。
(三)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1米以上(含1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米,加罚500元,最高罚款50000元。
(四)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三十条 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公路路面轻微污染或者公路路产轻微损坏,立即改正、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二)依据苏价服(2005)397号《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按照损坏、污染程度给予赔偿。
(三)损坏、污染面积1平方米以上(含1平方米),罚款500元;每增加1平方米,加罚200元,最高罚款5000元。
(四)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三十一条 施工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江苏省公路条例》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按照公路施工标准,缺少一块标志,罚款300元,最高罚款3000元。
(二)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三十二条 各类损坏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及其附属设施行为。(《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路产损失)
(一)依据苏价服(2005)397号《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具体规定,按照损坏路产程度给予赔偿。
(二)减免权:主管领导可以减免500元,分管领导300元,科长200元。
第四章 运管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
一、客 运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以8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8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载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四十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八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2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二)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四十三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二、货 运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主动配合执法单位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运输危险货物为Ⅲ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运距在50公里以下,当事人确实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经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在农村地区运输农药等涉农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总质量在0.5吨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有下列述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罚款:
①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4吨以下的,且运距在5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的;
②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当事人确实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
③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运距在100公里以上的;
4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属第二次被查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5000元罚款:
①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Ⅲ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4吨以上6吨以下,运距在200公里以上400公里以下的;
②初次违法,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Ⅱ级,危险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4吨以下,运距在10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的。
(五)所运输的危险货物为Ⅰ级,且运距长、数量多、危险性大,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未抵赖违法事实,并保证不再无资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下限处罚,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擅自改装已车辆行为减轻处罚的标准:
(一)初次违法,对普通货车加长超出核定长度40cm以内,挂车加长60cm以内,加宽超出核定宽度20cm以内,加高超出核定高度30cm以内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初次违法,违法区域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且被改装车辆实际价值低于10000元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初次违法,对普通货车加长超出核定长度40cm至60cm,挂车车身加长60cm至80cm,加宽超出核定宽度20cm至30cm,加高超出核定30cm至50cm的;擅自改装核定载荷5吨至10吨普通货车的处以4000元罚款;
(四)对私自变更车型、更换车辆主要总成部件,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中限处罚,处以1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当事人虽采取措施,但没有覆盖严密,所运货物仍有脱落、扬撒的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当事人对所承运的易脱落、扬撒货物完全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明知故犯,且存在超载现象,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业务培训合格,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营运车辆的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驾驶的是小型营运货车,并保证不再犯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驾驶3吨以上货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使用伪造的资格证件驾驶营运车辆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为减轻处罚的标准。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①所运输的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下,违法所得不超过200元的;
②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在办理中的,车辆实际价值低于20000元;
③违法地区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
④初次违法,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其它生活来源,经户籍所在地街道、村委会出具证明的。
(二)初次违法,所运货物总质量在2吨以上5吨以下,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初次违法,所运货物总质量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以上货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载量的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省厅运管局[2008]88号文。
三、汽车维修管理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罚。
按照徐州运管处徐运维[2007]202号及徐运维[2008]86号文件精神,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为:
(一)在逾期15天内予以维护和检测的运输经营者如果确有正当理由,应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和保证,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二)1如逾期15天(不含15天)以上至一个月,处以1000元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处以1500―2000元罚款;
3逾期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处以2500―3000元罚款;
4逾期三个月以上至四个月,处以4000元罚款;
5逾期四个月以上,处以5000元罚款。
(三)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对于部分二级维护逾期的营运车辆,经核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根据以下标准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逾期15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处以300元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
(3)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以800元罚款;
(4)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罚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罚款一万元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罚款一万元,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就底不就高原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查实收费准确但操作有误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如情节严重最高可罚款二千元。
第五十六条 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同时具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罚款五千元,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罚款一万元。
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罚款五千元。
第五十八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情节分别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能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驾驶员培训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经营,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同时具有前款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1万元罚款。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海事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
海事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见附件1:《常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减轻罚款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