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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法院判决不当

时间:2011-03-19  来源:  作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州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骆驼山办事处郭庄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    总经理
联系电话: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陕西兆通国际经贸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璋   总经理
上诉人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2月4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云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审限超期;对退还数额认定错误;双方往来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当,应判决以货抵款;同时判决支付利息和打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设计费、仓储费、出差费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关于审理期限:一审认定该案受理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该案件一审判决送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退还数额:一审判决直接以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起诉的数额直接认定并判决。对此,上诉人认为在未查清如何计算的情况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安哥拉停车楼已发钢梁及钢柱”计算,已发总重528.78149吨,计算价格为2706743元。相应的,按照被上诉人汇款数额3501652元扣减,应为794909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239020.73元。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的该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目前库存未提的梁及地脚螺栓总重为150.64863吨,价格为750409元,该款项应从中扣减。相应的上诉人认为其仅剩余44500元未给加工。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认定“未发货部分的货款为1239020.73元”并多次认定了上诉人以邮件、传真等形式催问被上诉人提取剩余货物。针对剩余货物问题,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的2009年8月10日(实际8月13日发出)质询函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知道并认可加工厂现有为其该工程加工好的100余吨货物。另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派车前往加工厂提货,由于嫌装车速度慢,三辆车仅装一辆,其余两车未装离开。同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图纸、计算明细、天地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等足以证实现库存的150余吨加工完毕的钢材是用于被上诉人工程。因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且未能向原告提供加工清单,故被告提出库存的150余吨加工完毕的钢材应折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针对加工时间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邮件、手机短信等沟通。同时从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上也能得出加工是认可的(其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日,合同交货期为2009年6月30日),且一再催促交货;判决将“未提供加工清单”作为不予折抵货款理由不当。从邮件上看,2009年7月18日上诉人已将钢材购料清单、加工量统计、合同量等发送给被上诉人。该清单中对已加工和正在加工的货物尺寸、数量等均进行说明统计,故一审判决以“未能向原告提供加工清单”为由判决不予折抵货款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按图纸加工,其8月份派车提货未成(责任在被上诉人),9月7日却要提供清单。应属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综上,显然剩余的150余吨钢材是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加工完毕,也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之前加工完毕。并且上诉人及天地公司在解除合同之前均多次发函催其提货。因此应该判决以货抵款。该货物是为该工程加工,无法恢复原状。如被上诉人确实急用,为何加工好的不提而是另购钢材到国外加工?且自述在国外加工成本远远高于国内。放着已加工好的钢材不提,却又要延长加工周期去国外加工。对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延迟履行,显然不符合常规。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先付货款,然后上诉人购货加工。从法院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上诉人均用于购货加工,仅剩4万余元。相反,若清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剩余货款利息于法无据。
合同中关于包装要求规定是“包装要求:为便于运输并防止运输变形,除部分钢柱、主次梁外,其余钢件需用5槽钢打包,连接板装铁筐或用圆钢连接打包,螺栓装铁筐(如需特殊包装可协商另行计算费用)”。上诉人对于已发钢柱、主次梁无需打包。其他连接板等已按照要求打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打捆费损失84469.5元是错误的。该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从盖章票据出具日期(2009年9月17日)看,该费用应是被上诉人用于其另行购买的钢材,该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该票据来看,该款项目为“货物加固工程款”。该加固应为钢材在船上加固,而并非合同中的打捆费,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从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质询函看,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主次梁没打包,对此与合同相违背,主次梁无需打包。
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上诉人代其垫付设计费206100元(提供设计合同及收据)。该费用应判决返还。另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龙口出差费”3000元和“仓储费”189817元(2009年9月1日―2010年11月1日,之后另计)。上述费用合计为398817元。综合计算,扣除应返还44500元。被上诉人计欠上诉人354217元。
为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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