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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太低的鼓楼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判决

时间:2011-06-04  来源:  作者: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1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   经理
联系电话:13852073333    13013939023(代)
被上诉人:徐州市和园爱家小区业主委员会
住所:徐州市鼓楼区和园爱家小区
负责人:张百跃   主任
联系电话:15162163387    13952179800
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5月27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商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写有失水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存在遗漏和认定互相矛盾,对双方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观点)认定错误,对事实认定严重失实,同时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针对“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写有失水准”问题
首先:上诉人收到一审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及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至今未能收到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即使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此裁定也有上诉权,可惜的是上诉人无法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事实上,虽然上诉人单位注册地是在鼓楼区大马路68号民生大厦,但多年来实际办公地一直是在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一楼。对此事实,一审法官是明知的。因为,一审法官两次去“中山南路145号山水豪庭一楼”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程序显然违法;
其次:针对判决书书写问题,按照判决书顺序提出:
1、         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应是“法定代表人”,充其量属于“负责人”。
2、         委托代理人“赵立中”,第二次庭审变更为“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进”,且庭审笔录是王进签字,为何判决书上取消王进代理资格。
3、         该案一审庭审两次,即2011年4月18日和4月22日。为何判决书上仅书写“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也未书写代理人王进参加诉讼。该表述严重失实。
4、         该案件一审属于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按照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案件案受理费5830元,应减半收取。为何判决上诉人承担4800元,法律依据何在?
5、         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对此,表述,上诉人认为括弧中内容应该为“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该句表述不当,同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此上诉状将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贵院,有待贵院转交一审法院后再去开具“上诉费预交通知书”,然后交纳上诉费。
二、针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存在遗漏和认定互相矛盾
判决书第六页“审理查明部分”谈到备案,但一审庭审上诉人未见到备案材料;直接谈到2010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但既然是补充协议,那么原协议(主协议)呢?显然存在遗漏,且属于断章取义;谈到“412户全额交纳暖气费,9户交纳30%的费用”,这与后面认定(判决第九页中间)的“原告足额缴纳了暖气费”难道认定一致?同时暖气费的收取是多退少补,412户的交纳只是按协议先行交纳而并非足额。通过计算,每户均存在欠缴,这也属于足额交纳?显然可笑!另,未用暖户应交基本费156181.30元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这也是“足额缴纳”;针对每日用量问题,并非每日定额供气41.16吨,而是按照这规定先行计算费用,多退少补。考虑到气温因素和保持恒温,上诉人认为“供暖费不能简单按天平均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天数计算没有依据。最近三年气温资料表明,今年是最冷的一年,而且每季度供暖都是12月份热气费最高,1月次之,2月最少,3月用热气更少。后期成本一般为前期的1/3-1/4。一审判决第七页第四行“大大超出供、用汽合同中约定的每天用汽量”,这是什么逻辑?上诉人收取款项均用在供汽上,并不存在截留。何来的损失?有没有点常识!
三、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四点问题逐一上诉反驳:
1、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暖气使用人,也不是暖气费交费人。上诉人是与每个业主签订“供暖委托合同”(这是主合同而非补充协议),并向每个业主代收采暖费用。因此发生争议应在上诉人与业主之间解决。
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其他组织。该委员会并不拥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对此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仅是民间组织而非判决认定的“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该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未经业主授权。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名义上代为签订而不能代为行使诉权。
2、针对“原、被告签订的供暖补充协议系供暖合同关系”观点
按照文件精神,上诉人属于代为供暖。该认定中谈到“和园爱家小区业主同巨易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委托合同”,这里面应分清两点,首先是业主与上诉人签订,其次是委托合同。这属于被上诉人借以起诉补充合同的主合同。说明(1)与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无关;(2)上诉人是应开发公司要求接受业主委托与热力公司签订合同。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事实显然相悖。
集中供暖是政府定价、政府补贴、用暖户分摊费用的政策性行为,并非一般的市场合同行为。业主是供暖公用设备的买受人、所有人;开发商是供暖公用设备的出售人、报修人。上诉人仅仅是按照物价局规定,接受业主委托代收代缴费用、代为操作设施设备,这显然不属于供暖合同关系,只能是“多退少补”。如有责任也应与上诉人无关,而应向真正的责任方行使权利。
3、针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按时供暖”观点
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供暖设备的报验、检修等责任属于开发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数据推算判决,未能考虑到用汽常识,所谓的“减少供暖35天”与上诉人无关,这属于个人业主未能足额缴费、欠费造成的。欠款就停汽,未供暖期间未计算费用。何来的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4、针对“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观点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足额交纳了暖气费,但并未享受相应的用汽的权利,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对此,上诉人简直无语!被上诉人足额交纳了么?未享受用汽?该说法依据何在?停汽是被上诉人扣款不给热力公司,被上诉人欠款,热力公司停汽很正常。这咋得出的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只是受托方耶。何为委托合同关系?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审法官难道不懂?前后矛盾,认定偏颇。
其二、一审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5天X6890元)244300元”。该款项难道上诉人截留侵占?实际上上诉人收取款项均交付热力公司。2011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不负责该小区管理工作。合同都解除了,赔偿责任还在于上诉人?显然笑话!
其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供暖:若结算,各业主尚欠上诉人费用,何来的从停汽次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哪点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身尚欠费,何来的违约?
6、  一审判决遗漏问题,即上诉人一审主体资格问题。
从一审庭审提供证据,上诉人系受开发商、受各业主委托为和园爱家小区代收代缴供暖费用、操作供暖设施。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要求。被上诉人若想起诉,应该去向开发商、业主、热力公司等主张权利去,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该一审案件适格被告;退一步而言,受托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即使存在过错,有权诉讼的只能是委托人,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算个什么东西?
为此提出上诉。望贵院明察秋毫。
此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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