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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3-01-18  来源:  作者:

律师意见书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成利家属徐子静的委托,后征得李成利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写此意见书之前,本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认真详细的阅读了起诉意见书和从贵院复制的全部卷宗材料。现将本辩护人对该案件的观点和异议表述如下,供参考:
 
首先,针对起诉意见书
一、关于涉嫌罪名表述不明确。
公安机关按照涉嫌诈骗罪予以的刑事拘留并向贵院提出起诉意见。但该案在贵院批准逮捕时认定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故应以何罪名为准,本辩护人不好确定。但本辩护人认为无论何罪名认定均是错误的。李成利的行为不构成(涉嫌)犯罪。
二、报案人赵雨亭的报案时间有误。
该起诉意见书认定“由报案人赵雨亭于2012年9月14日09时报案至我局”。可翻阅下证据卷,公安机关对赵雨亭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09时42分(P65页),第二次询问笔录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11时22分(P68页),第三次询问笔录时间才为2012年9月14日09时28分(P71页)。且该笔录的第一句问话是“问:公安机关通知你来,需要继续向你询问有关情况,希望......”。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认定赵雨亭报案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09时显然错误,应予更正。
三、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日期有误。
1、起诉意见书中“我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进行侦查”。嗯,法律文书卷第一页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第二页是立案决定书。单纯从材料上看没错。但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第一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纯属伪造,与事实不符的。接警单位、接警地点为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并加盖该所公章。该登记表中接警时间为:2012年9与14日09时28分。但从上述谈到的这是第三次公安机关对赵雨亭询问笔录的时间。该笔录(P71页)上询问地点“永城市公安局信访处置大队办公室”。这两处地方间隔几十公里的路程,赵雨亭就是分身有术,也不能够两处报案。对此,本辩护人偏向询问笔录是真实的,那么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然就是虚假的、虚构的。
2、针对立案决定书问题。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赵雨亭询问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距离2012年9月27日立案间隔一年半有余。望贵院能够责令公安机关提供2011年3月24日赵雨亭报案后的处理结果或出具情况说明。本辩护人对此“立案决定书”有异议,公安机关简直是拿法律当儿戏。调查完的有过定论(不涉嫌犯罪)的事实,同一公安机关还能捡回来推翻再立案。本辩护人不知道公安机关如此做法有无法律依据,请责令提供该依据。
四、针对抓获归案问题,提点看法:
1、“犯罪嫌疑人”李成利是被永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于2012年9月27日上网通缉的。什么情形才能符合上网通缉要求?这点公安机关应该比律师更懂。李成利手机通话正常,从未换号;居住在自己家中,不存在潜逃、下落不明。2011年3月21日15时36分,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成利进行询问(证据卷P8页),李成利留了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在上网通缉之前,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传唤,而是直接通缉。对此本辩护人深感不解。
2、公安机关对李成利第二次做讯问笔录,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18时,讯问地点是丰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这简直奇了怪了,李成利莫名其妙啊。当时李成利在徐州市鼓楼区朱庄家中,间隔100余公里的丰县开发区派出所有什么权利直接跑到属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王场派出所辖区直接抓人。并且将其羁押于丰县看守所。之间有什么道道,本辩护人暂不分析。
3、起诉意见书“...2012年10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成利被羁押于丰县看守所4天,永城市公安局才去办理交接。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办案程序?为啥通缉够上心、积极?
五、关于贵院批准逮捕问题,提点意见。
1、从起诉意见书中能够看出,贵院对李成利批准逮捕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经本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李成利,贵院对其提审日期在此日期前几天(大约10月26/27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就报送材料提请批捕了。
2、2012年10月29日一早8:30,本辩护人从徐州来到贵院。联系的批捕科(侦监科)刘科长。9点左右在刘科长办公室(508室)见到刘科长,递交了本人的律师意见书,并谈些案件看法。当时刘科长说“案子现在还没到,等到了再说”。然后本人又联系的办案警官递交一份材料,还问什么时间提请批捕。曹警官说“这两天就送去”。仅仅间隔一天,10月31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贵院刘科长咋这样办案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竟能如此的颠倒、歪曲、不尊重事实。
六、针对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终结”部分:
1、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公司即河南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6日正式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100000027401。该公司的成立是经过名称核准、符合成立条件后依法批准成立的,也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等,刻制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均有备案。营业执照上对经营范围有明确约定“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资质证经营)”。因此,该公司有资格以其公司名义联系相关业务。
2、其中写道“河南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和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不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条件”。对此就能认定为涉嫌诈骗。证据卷中本辩护人也复制了建设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从这两文件中,本辩护人看不出哪条款规定的没有资质就涉嫌诈骗,应追究刑事责任。文件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这与刑事犯罪不可混为一谈的。
3、河南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东方眼科医院是合作开发的。办理土地手续、规划许可的手续责任方属眼科医院的王永强。工程一直未能开工不是李成利的责任。
4、谈到李中来、李成利父子制作虚假收据。请拿出证据来。合同、协议、收据等材料均是李中来交给李成利的。李成利用于向法院起诉眼科医院。从全部卷宗材料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据是虚假的,该收据是李成利制作的。公安机关不能推定办案吧。
5、关于几份合同签订,李成利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有权签订;2010年8月9日跟梁振宇、2010年8月16日跟曾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并不矛盾,前者解除合同了,然后另找一家签订有何过错?这就是公安认定的诈骗?
6、退款问题,因为河南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在该项目中投入大量资金,眼科医院王永强对李成利非法拘禁、言语威胁恐吓。制作假借据(借款实际1500元,王永强添加98,形成981500元)。李成利被通缉前已实际退还赵雨亭100万元,仅欠30万元。曾强的20万元全部还清。起诉意见书中“退还赵雨亭、曾强的部分押金钱后逃走”中的曾强应该去掉。这一点理由,从证据材料中能够显然得出。公安对此认定有误。
7、起诉意见书中“退还赵雨亭、曾强的部分押金钱后逃走”中“逃走”一词于事实不符。李成利经常性的往返永城与徐州之间,因为永城的帐并没有结清。李成利被丰县公安抓时是刚从永城回来。当时其并不知道已被他人跟踪。
七、起诉意见书写到“...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从几次李成利的笔录看不出其认可公安机关内定的罪名。但其供述内容是属实的。
 
其次,针对案件事实
一、永城市公安局在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写到“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开发资质、利用虚假开发公司开具虚假收据骗取130万元”。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严重失实。
二、河南鑫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中来。李中来是犯罪嫌疑人李成利的父亲。项目的洽谈、合同的签订均是李中来所为。李成利仅是在后期因李中来感觉被骗引起脑溢血才接受公司委托参与该项目。公安机关认为公司涉嫌诈骗,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李中来的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将作为公司委托的李成利作为犯罪嫌疑人刑拘。犯罪主体的认定显然错误。况且,真实情况不是公司涉嫌诈骗,而是鑫来公司也属于受骗,前后受骗损失近500余万。也向永城公安局进行报案、控告,但无结果。
三、关于项目:大约在2009年底,鑫来公司与永城市东方眼科医院合资开发永城市光明城市住宅小区。所有的款项(经计算后期投入资金达286万元)均交给了该眼科医院的院长王永强。这些款项也包含有本案受害单位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赵雨亭)的130万元。那么,赵雨亭报案说李成利构成诈骗,要是李成利有诈骗意图,该款还要交给王永强么。早就携款外逃才对。
四、关于130万元问题:鑫来公司与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130万元的押金。这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骗取问题,若说骗也是医院骗。项目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只是因为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有市政府文件)迟迟未办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属于眼科医院的责任而不是李成利的责任。关于该款项,鑫来公司应赵雨亭的要求(赵雨亭找的代理律师、证据原件均在赵雨亭处掌管)曾向永城市法院起诉眼科医院要求返还,后来私下调解。李成利被刑拘前,已经实际退还给赵雨亭100万元(其中有5万元立案费、诉讼费)。因此应认定这双方的纠纷明显属于民事的经济纠纷,这与李成利涉嫌诈骗,构成犯罪显然大相径庭。
 
再次,关于涉罪法律规定:
刑法上的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首先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李成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款直接交给王永强掌管;客观上也没有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因为毕竟这个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只是因为非李成利原因未能合作成功。显然李成利不构成犯罪,对其刑拘、批捕严重错误。
 
最后,本辩护人的意见:
希望贵院审查起诉时能够认真客观的看待该起案件,正确的适用法律。公安机关的指控罪名显然不成立。希望对李成利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李成利一个清白。
 
 
 
此致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王进
2013年1月16日
 
注:王进律师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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