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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检法越权办案 无罪却被有罪起诉

时间:2011-02-11  来源:  作者: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被告人贾晓路亲属的委托,后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本辩护人的庭前阅卷、会见,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本辩护人认为: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书指控的两罪名证据不足,应判决宣告被告人贾晓路无罪。辩护理由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    针对管辖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贵院无管辖权。
被告人贾晓路住所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其工作单位山东胜利油田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也在东营市,犯罪地(若构成犯罪)锦华小区工地也在山东省东营市。因此按照《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有权管辖的公安机关也就应当是山东省东营市的公安机关。但无论如何,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此案无权立案管辖。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批捕并起诉错误,贵院开庭审理更是不当。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认为,受害人徐州建工集团住所地位于泉山区,从而认为有管辖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徐州建工集团报案材料称是钢材损失而非水泥。徐州建工集团并非本案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徐州建工集团为受害人并报案前提下,徐州公、检、法承办该案件无任何法律依据。该案件的立案仅是从另案中发现,只是由于错误的一份通缉,徐州公安就进行办理缺乏法律依据。
二、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晓路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罪名定性错误且定性不当、两罪存在重复。
其一、从起诉书指控情况看,认定被告人涉嫌该罪金额5万元时间为:2004年底到2005年初。但是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2007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于11月6日施行的新罪名。公诉机关用新罪名指控认定以前发生的事情显然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公诉人对此辩解显然苍白无力。
其二、从刑法罪名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列。对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为何不认定第一被告高春雨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其三、从公诉机关起诉本意看,公诉人仅是想对5万元金额问题在起诉上要有个说法。但这个错误的说法直接导致的是认定被告人贾晓路多了个罪名。这种做法对贾晓路量刑显然不利。同时也违背了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性规定。
其四、结合刑法对该罪名的立罪由来、构成特征。该罪名应当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的利益是“快速提取钢材”。对此,从证据情况和查明情况看,即使存在这方面的帮助也不构成谋取利益。这种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不构成该罪。毕竟公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晓路具有实行或实际为他人谋利,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即便收取了财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况且结合该罪的构成要素,从学理解释上,以收受的费用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罪名不成立,同时证据不足。
三、    针对指控的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
其一、该罪侵犯客体或侵犯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事实上被告人贾晓路未侵犯自己所在公司财产,其他单位(按照公诉人意思就是指徐州建工集团)也未存在损失。从证据上分析:(2007)东仲裁字第24号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结果是徐州建工集团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516589.46元;(2009)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中鉴定第一被告高春雨冒领的钢材价值为人民币1507498.25元。两者价值相当,那么起诉书指控认定的该案水泥价值21万余元从何而来?如何能够认定徐州建工集团属于本案受害人?显然起诉书指控认定有误。
其二、从证人证言分析:该案件仅有两被告人供述,其他公诉人宣读的五位证人(张耀、许义、姜体杰、刘爱庆、邢国锋)均不能证明冒领水泥及水泥数额问题。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就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21万余元?对公诉人的此观点,本辩护人不敢苟同。且第一被告高春雨供述不一致。数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其三、从其他书证分析:运料单上很少有被告人贾晓路签字盖章。大多是另一分管水泥的材料员刘俊英经手签字盖章。因此针对明细表中水泥数量不应该都一律认定为被告人贾晓路经手并承担后果。建议贵院若量刑判决能够对此问题进行查清。
四、    针对指控共同犯罪问题。
两被告人不存在预谋,没有商定分成。虽然高春雨给过被告人贾晓路几千元好处费,但依据庭审查实,被告人贾晓路均已退还给高春雨。
被告人高春雨陈述说,贾晓路是其唆使、逼迫。那么即使认定为为共同,被告人贾晓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甚至为从犯、胁从犯。那么相应量刑应明显该罪较高春雨为轻。
五、起诉书指控两罪名存在定性不当、重复。
从时间上看,贾晓路先收取的5万元,后被胁迫冒领提水泥。两者是连贯的,即使构成两罪,也属于牵连犯。应当以一罪定性。毕竟贾晓路未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上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泉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20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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