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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8-12-11  来源:  作者:

关于印发《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号:
苏高法发[1999]28号
发文单位:
农业财务(税收)制度文选第七十五期
级次:
省级
类别:
综合类
日期:
颁发日期:1999-3-2    生效日期:1999-3-2    实效日期:

    各市、县(区)组织部、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
     最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共江苏省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财政厅对1990年12月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文革”前、“文革”中判处的冤假错案的善后工作已经有了规定。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判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涉及国家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执行。1977年至1994年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改判后涉及当事人的工资补发、经济补助及1977年以后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改判后涉及当事人的工作安排、养老保险等善后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财政厅于1990年12月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曾作了具体规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有、集体企业出现了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产权形式,1990年的《若干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已难以继续适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切实做好1977年以后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的善后工作,现参照中央对1977年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改判后善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赔偿法》及国家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对1990年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当事人工作安排、工资补发和经济补助、养老保险等规定进行补充、修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死刑案件再审改判的善后工作
     1.被错判死刑(不含死缓刑,下同)的当事人,不论再审改判宣告无罪还是认定其虽构成犯罪但属于错杀的;也不论其捕前是否有固定工作,均应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大小,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的数额,罪行较严重的应低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构成犯罪的应低于宣告无罪的。捕前无固定工作的,所需经费由原一审法院在业务费中列支;捕前有固定工作的,所需经费由原单位承担,如原单位承担确有困难或原单位改变体制、合并或已不存在,经费来源由作出改制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
     2.被错判死刑的当事人,如果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亦工亦农性质的工人、临时工、季节工。下同),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其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比照享受在职职工因死亡的定期抚恤待遇。原单位参加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费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原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由原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二、关于再审改判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工作安排问题
     1.对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由原单位收回,纳入现有职工范围统一安排并享受有关待遇;原单位改变体制或合并的,由作出改制或合并决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原单位因破产、撤销等不存在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按“与原单位职工享受同样待遇”的原则安排。以上对象符合离、退休条件且单位体制未变的,由原单位落实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办离、退休手续;原单位改变体制、合并或已不存在的,应与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一样,由挂靠单位或作出改制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助办理离、退休手续。原单位参加职工养老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可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这类人员从拘捕判刑至重新收回工作或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干部身份或用工性质一般不得改变。其中原系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合同已期满的,可与原单位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合同期满协商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国家现行政策有规定的,可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终止合同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2.对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可以参照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的解决办法解决工作安排问题。但是原系固定职工的,如果原已给予开除处分,改判后由原单位先行复议该处分决定,复议后如果不予处分或低于开除处分的,应收回安排工作或办理离、退休手续;如果原无处分的,改判后应先将当事人收回,凡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低于开除处分的,均应安排工作或办理离、退休手续。这类人员凡安排工作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原系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符合原单位安排工作且原合同已期满的,可与原单位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应连续计算。对于原合同期满协商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国家现行政策有规定的,可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终止合同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这类人员原则上不得安排回各级机关工作,可以安排到机关所属的事业、企业单位工作,原机关没有下属单位的,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另行安排。个别确需安排回原机关工作的,须经省辖市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
     三、关于再审改判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工资补发或经济补助问题
     1.对1977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判处,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当事人,原单位体制未改变的,由原单位补发羁押期间(含执行刑罚期间)的工资(到达离、退休年龄后的期间,补发基本养老金或离、退休费),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如原单位经费来源确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原单位体制改变、合并或已不存在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解决经济赔偿问题,经费来源由作出改制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对上述人员中捕前已受劳动教养(未予行政开除)的,其实际关押未超过劳动教养期限的,不予补发工资;超过劳动教养期限的,只补发超过部分停发的工资或按超过部分所关押的天数计算赔偿数额。补发工资只补发基本工资部分,基本工资的口径分别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涉及补发工资需要调整工资计划的,企业报劳动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报人事部门审批,追加计划。
     2.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虽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但在再审改判前已正常死亡的(含执行刑罚期间死亡和刑罚执行完毕后死亡),不再补发工资,但应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大小,在不超过死者生前羁押至死亡期间可以补发的工资数额加上按正常死亡应发的丧葬补助费的限额内,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来源分别根据单位的不同情况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办理。
     3.对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分(不论捕前是否有固定工作)的当事人和原无固定工作的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应根据困难大小,结合考虑其实际服刑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来源系有固定工作的或系劳动合同制职工,分别根据单位的不同情况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工作的由一审法院从业务经费中列支。但对其中原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拘役缓刑、管制的当事人,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不予经济补助。
     4.对原判死缓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当事人,再审改判减轻刑罚后,其实际执行刑罚已超过改判刑罚二年以上的,如果确有实际困难,可根据其困难大小,结合考虑其实际执行刑罚超过改判刑罚的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原一审法院在业务费中列支。上述当事人无论是改判前已刑满重新参加工作还是改判后重新参加工作,其实际执行刑罚超过再审改判刑罚的时间,不能计算为重新工作的工龄。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按1990年的《若干意见》落实了善后工作的,不再按本意见重新落实善后工作。
     五、本意见具体条文的含义,由省法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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