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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书 睢宁县人民法院不予理睬

时间:2009-11-23  来源:  作者:

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孙加军,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
住:睢宁县睢城镇长青村719号
联系电话:13914829140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黄威,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住:睢宁县开发区金城社区祁庄组
法定代理人:孙小梅,系黄威之母,住址同上
复议事项:
请求裁定撤销2009年9月14日贵院作出的(2009)睢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因申请人诉黄千礼、孙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威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开发区金城社区祁庄组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A20-03-0034)。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毁损、设置抵押等”。后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贵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提供的赠与协议是虚假的。2008年8月25日黄千礼才将黄威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领出,但2008年8月20日该赠与协议上就显示了房产证问题】情况下,再次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9)睢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对此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贵院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但又在被申请人没提出任何有效证据情况下解除查封。典型的滥用职权。将法律当儿戏,视申请人所交保全费为无物。同样的证据。查封裁定是贵院徐曼妮法官作出,解除查封仍是贵院徐曼妮法官作出。如此看来,贵院法官是可以肆意理解并适用法律规定。毕竟应当说,当时3岁的被申请人是绝对不可能出资几十万建房。资金的来源只能是其父母。
为此提出复议申请,望予以支持其申请请求。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20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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