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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交通局违规扣车 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时间:2010-01-30  来源:  作者:

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北外环迎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志英     该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邮寄地址:徐州市淮海西路355-4号开承所王进(收转)
被申请人:睢宁县交通局
住所:睢宁县八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举    该局局长
申请事项
一、二审判决对被扣车辆应为包车却认定为客运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再审。
申请依据:
一、(2009)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二、(2009)徐行终字第0163号行政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在处罚程序上:
一、2009年2月20日,申请人向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30000元罚款。之后被申请人才予以开具睢交运稽罚【2009】09020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和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接受处理催告通知书等均是2009年2月21日才给付申请人(有签字、收据对照证实)。并强制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典型的违反《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处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
二、2009年2月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冀E52988客车进行扣押。直至2009年2月21日才进行处罚。严重超过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规定的处理期限。显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天天催促情况下一直不予以处理错误。
针对该车是包车还是客运:
证人张庆宇出庭作证(知情者,效力应予以认定,一、二审未认定错误),结合2009年1月10日群安道路运输服务中心(性质一审庭审做过解释,二审未认定错误)与张庆宇签订的租车协议、包车线路牌等证据明显应当得出:扣押该车时间属于该证人包车期间。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认为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这组证据详细进行说明。但二审法院却不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以为维持原判为目的,找种种理由进行为一审判决开脱。
在处罚事实认定上:
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大量的证人证言。但需要明确的是:所有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个是当时车上的乘坐人员。即没有乘客笔录和第一上客现场证据,且均是被申请人事后补取。该证人证言其实与扣车无任何关联性。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错误。事实上,被申请人对车辆扣押只是基于有人举报,一审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在车辆扣押之后。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申请人车辆存在违法前提下对车辆实施的扣押。
从判决确认事实上:
一、    证人于海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多次录音材料。申请人在车辆被扣押后一直委托该证人处理该事宜。作为知情者,效力应予以认定。但一、二审对该证人的如实陈述不予以确认显然错误。
二、    所谓的邮寄催告通知书纯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刁难和拖延时间。
三、    证人于海龙对处罚决定书的签收日期是2月21日,并非2月20日。2月20日只是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打印日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当日签收并缴纳罚款是严重不尊重事实的表现。
四、    一审认定该车自2007年8月以来,长期从事睢宁县李集镇到义乌的班线客运无任何证据。纯属编造。该车辆属于申请人,地点在河北邢台而非睢宁。
针对赔偿损失部分:
一、    停车费按规定不用收取,二审判决另行主张于法无据。
二、    30000元罚款,事实认定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该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三、    133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是按照证据直接计算而来。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判决。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望予以支持其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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