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意见书 接受犯罪嫌疑人乔亮亲属的委托,后征得乔亮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经过查阅卷宗、会见,现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提出几点看法,供贵院移送起诉时参考: 一、 针对起诉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初,乔亮明知宗子钧贩卖毒品,为从中牟利,仍开车......”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宗子钧喊乔亮说去玩的,乔亮并不知道去是什么事;车是宗子钧租的,主要也是宗子钧开的;乔亮也未得到什么好处。 2、“2012年4月初的一天,乔亮明知宗子钧贩卖毒品,为从中牟利,伙同其女友邬志英(化名张莉)在其民怡园租住处为宗子钧寻找买主崔海臣......”与事实不符。结合宗子钧、邬志英、崔海臣的讯问笔录明显可以得出,联系崔海臣、宗子钧的是邬志英(张莉),当时乔亮从未见过崔海臣,也从未与其打过任何一个电话联系。交易时,乔亮不在现场而是在另外房间。“伙同”一次严重失实。乔亮也未从中牟利。毕竟邬志英喊崔海臣哥,该房当时属于宗子钧租赁的,两室一厅。乔亮只是属于暂、借住。 3、“2012年4月初的一天....提供场所....”。当时是崔海臣给邬志英打电话要买冰毒,然后邬志英才联系的宗子钧。乔亮只是知道这件事,谈不上提供场所、帮助贩毒。此起与其无关。 4、“2012年4月初的一个下雨天的晚上.....从中获利1000元”。这也是邬志英联系的崔海臣、宗子钧。乔亮只是开车送邬志英;扣留的1000元是宗子钧借乔亮的1000元打游戏机输了的还款。并非从中获利。 5、“2012年4月初的一天....取走”。这一起乔亮没有参与,也是邬志英联系的。 6、“2012年4月初的一天....”这一起乔亮只是知情、在场。联系也是邬志英联系的。 7、与其无关。 二、针对起诉意见书中各犯罪嫌疑人的排序分析: 1、在涉及乔亮、邬志英犯罪事实中,乔亮、邬志英只是属于帮助,联系的崔海臣均是邬志英电话联系的。应当说邬志英所起的作用要大于乔亮。将乔亮列在邬志英之前绝对的严重错误。 2、要说贩毒,犯罪嫌疑人宗鹭、崔海臣属于直接贩毒。经手次数、量数多于乔亮。在排序上也应该在乔亮之前。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乔亮在该11位犯罪嫌疑人中所起作用为最小,应列为最后。望贵院起诉时予以考虑为盼! 此致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2013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