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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买卖: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时间:2009-07-14  来源:  作者: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嘉利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本市嘉利国际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胡彬   该公司经理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0156--82082033(代)
被申请人:孙兆田,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本市鼓楼区中北小区1-4-204室
申请事项:二审判决对主体和付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申请依据:一、(2009)云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二、(2009)徐民二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几张收据存根联和一张收条。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申请人认为这证明不了被申请人一审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应当据此判决支持。
其一:所提供的证据上仅有胡彬个人签字,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所列被告主体适格。胡彬购买网线的行为应认定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判决以个人不可能使用如此大的数量为由,从而视为职务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二、在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及申请人代理人询问被申请人“到底该由谁来偿还,是公司还是胡斌”。被申请人明确回答应该是胡斌个人偿还。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公司承担是不符合查明的客观情况的。
其三:被申请人提供第一组三张收据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17日、10月19日和11月18日;第二组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0日(收条)、10月31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2日、12月3日、12月12日。按照被申请人说法,第一组的11月18日的80元软线是当场付清。又怎么能证明在11月18日之前的第二组中的2007年10月20日(收条)、10月31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2日这五次没付过款?而事实上,胡斌在购买后均及时付清货款。针对当场结清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却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已付款证据。这简直是强人所难。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对此也无需举证。
其四、所提供的收据是被申请人开具的且是存根联。按照财务规则,存根联是开具单位财务留存使用而不能作为欠条使用。
为此提出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0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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