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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不存在?两级法院胡乱判

时间:2014-06-04  来源:  作者: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朱友端,男,196355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6305055678

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大李村52

联系电话:18012028111   13013939023(代)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住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46

法定代表人:李海粟    总经理

联系电话:18905209711

申请事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属于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申请依据:一、(2013)睢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3)徐民终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88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上,200812月,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办理了居民医保、养老保险等,并一直缴费至20132月。每年仍对申请人等职工组织健康体检。每月给予申请人发放工资,从工资单上显示直至201343日转账存入1153.8元,416日转账存入200元。同时从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单上显示:2013224日安排申请人为客户王敦民提供维修线路“七里井接入网”服务。如此等等,均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这相关证据在二审法院提供,对此客观存在的事实二审判决竟然不予认可,这显然错误。属于不尊重事实。

一、二审判决中涉及的“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只是被申请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对申请人等职工管理的一种策略、措施。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一、二审判决据此为由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断章取义,歪曲事实。

从事实上,2013227日被申请人以考试不合格为由说将其辞退,但至今未见辞退证明。且被申请人对其发放工资至2013416日,档案关系至今未能办理转移。那么就是按照一审判决引用的《劳动合同法》中60日的时效,申请人只要在2013615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均是在仲裁期限之内。从申请人一审提供的2013530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看,申请人是201352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这显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认为仲裁时效应从200881日起算的观点是错误的。忽视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

为此提出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仝德银,男,19662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6602245937

住: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14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代)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住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46

法定代表人:李海粟    总经理

联系电话:18905209711

申请事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请属于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申请依据:一、(2013)睢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

二、(2014)徐民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88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上,200812月,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办理了居民医保、养老保险等,并一直缴费至20132月。每年仍对申请人等职工组织健康体检。每月给予申请人发放工资,从工资单上显示为其发放工资至201343日。如此等等,均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二审判决对此客观存在的事实却认为无证据证明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不尊重事实。

一、二审判决中涉及的“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只是被申请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对申请人等职工管理的一种策略、措施。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一、二审判决均以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存在为由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从事实上,2013227日被申请人以考试不合格为由说将其辞退,但至今未见辞退证明。且被申请人对其发放工资至201343日,档案关系至今未能办理转移。那么就是按照一审判决引用的《劳动合同法》中60日的时效,申请人只要在2013615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均是在仲裁期限之内。从申请人一审提供的2013530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看,申请人是201352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这显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认为仲裁时效应从200881日起算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该案提供证据情况,不应该得出该案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草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是错上加错。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出再审申请,望予以支持!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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