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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集供销商城执行异议申请书

时间:2014-10-01  来源:  作者: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张甫龙,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4809204199
住:睢宁县李集镇圩东巷1号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代)
异议人:苗士平,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540708423X
住:睢宁县李集镇府前东街151号
异议人:房春洲,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6508164217
住:睢宁县李集镇旗杆街9号
异议人:王共翠,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5510154240
住:睢宁县李集镇老南门50号
申请执行人:张启豹,男,194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320324194409054179
住: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西圩村东华组中山路11号
申请事项: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对李集供销商城房屋产权的认定和划分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1)睢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依据:(2011)睢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李集供销商城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人是174位原李集供销社股民,睢宁县人民法院未经全体股民同意,无权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私自分割该房产。
2004年3月10日睢宁县房产管理局注销了申请执行人违规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确认李集供销商城的产权共有人为174人。同时该事实已经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审监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等都对该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贵院作出的(2011)睢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以李培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李培银代表不了其他房产共有人的利益。异议人均为房产共有人。该份执行裁定书在异议人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应予撤销。因为该执行裁定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切身利益。
二、(2011)睢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房屋面积和划分存在错误。
房屋产权证及李集供销商城整体转让合同中落实的房屋面积为1260.70,但裁定书中委托的测绘面积为1326.70,如此无形中多出了66。这样按照比例分配的结果是申请执行人多占了异议人等其他股民的应摊份额。
针对执行裁定书中的产权划分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征求异议人等的共有人的意见,同时裁定将公共楼梯所有权划归申请执行人也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
三、关于执行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
程序上违法:异议人均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但判决书中对此未能体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合法通知异议人等其他全体房产共有人参加诉讼。
事实上错误:申请执行人利用当股民代表和理财小组成员机会,掌握当属全体股民的合同、委托书、财务凭证账簿,根据自己需要对委托书、财务账簿进行了篡改、添加、删除;在提供的《应承担社会公共债权人债务明细表》中进行多处篡改(不少于10处)。这可以核实。同时,据申请执行人自己所言,兑付商城股份的款项为其私自收取的商城租金。那么这就属于拿着异议人等应得款项换取其他共有人的股份,该行为、做法是严重违法的。
该份执行异议申请的提出是基于异议人从被执行人李培银处得悉(2011)睢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的存在。异议人等作为股民代表对侵犯商城股民权益的事情责无旁贷,同时该执行裁定书也侵犯了异议人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该申请!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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