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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时间:2013-07-24  来源:  作者: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被告人王诚献家人的委托,后征得被告人王诚献本人的同意,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经过庭前会见、阅卷,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量刑时参考:
首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不当。理由如下:
一、针对指控的数额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是按照借据上的数额累加减去已报销的数额(含购买穿山甲的8000元,未报销的记账日记4260元)。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不合理。因为,根据庭审举证,公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签字书写的借据上的款项,酒店是全部给付被告人。虽然有被告人本人的承认和酒店财务经理的证言,但本辩护人认为这不足为凭。本辩护人认为:认定酒店最终给付被告人多少采购款应当提供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打款的手续。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要远远大于证人证言。从目前公诉人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回单)看,仅能证明给付被告人工资卡转款45万元,这要远远低于被告人已实际报销的数额。另外,针对借据:本辩护人对2012年1月5日的借据上“尚欠2489.9元”因为没有被告人的签字认可,同时该数字是财务经理自行计算得出,也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本辩护人对此借据不予认可;针对借据:2月1日的100000元,该笔款项从被告人的工资卡上无从体现。从借据本身和财务经理操作来看,该10万元是应该转账而非给付现金,但公诉人目前无相应证据证明该10万元给付了被告人。对10万元问题,被告人本人一直持有异议,但其认为是2012年3月8日左右的借据。从证据上看,本辩护人认为这属于被告人记错了。而应当是2月1日的10万元不存在,实际上没转帐;针对借据:3月5日的5万元,从被告人的工资卡上(银行明细)也看不到当天转账5万元的记录。因此经计算,本辩护人认为有效的借据即被告人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65万元。那么扣除起诉书认可的应抵扣的603670.99元和2012年5月份被告人应得的工资3332.37元(酒店至今未给付,这属于酒店默认应扣除),得出数额实为42996.64元。这个数字才是本辩护人认可的属于被告人未能报销或说挪用的数额。而非起诉书所写的198818.91元。也就是说,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此点,望贵院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
二、针对罪名的定性问题,本辩护人比较偏向认定为涉嫌挪用资金罪而非涉嫌职务侵占罪。
本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的罪名均是涉嫌挪用资金罪,但公诉人起诉书中却是涉嫌职务侵占罪。本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予以认可。但这两个罪名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主观故意上: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的。从被告人的庭审陈述结合之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看,被告人是有归还的意图。否则,完全可以在收到多笔借款后直接潜逃而非尽量报销。同时,被告人侵犯的也仅仅是酒店的采购款,这只是资金而非财物。该采购款是以借据形式体现的,不属于非法占有。公诉人认为的完全没有归还就断定为非法占有观点是不成立的。被告人6月份离开酒店,10月份被抓获归案,之后一直被实际羁押于看守所,想还也无法还。同时家庭条件很差,也真的没有能力代为偿还。因此,本辩护人认为:针对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认定涉嫌挪用资金罪比职务侵占罪更为恰当、适宜。
其次:针对量刑建议方面:
一、被告人王诚献本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看,其以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希望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诚献认罪态度较好,一直以来包括今日庭审,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属于自愿认罪。关于涉嫌罪名和具体数额问题,有争议这是认识问题与态度无关。此点希望在量刑时也能够考虑。不能说有争议或者不按照公诉人、审判员的话说就是认罪态度不好。要是如此观点,本辩护人是不予认可的。
三、关于数额,刚才提到了,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认为的数额巨大是不对的,应该属于数额较大。较大和巨大对于量刑幅度存在着太大影响。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其涉嫌认定应为挪用资金罪,那么按照刑法272条规定对其量刑应当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
综上意见,供合议量刑时参考。望贵院能够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也给被告人王诚献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上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
20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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