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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案件造价鉴定一波三折

时间:2014-04-30  来源:  作者:

情况说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刘胜福与江苏美仑置业
有限公司(原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山县新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3)苏民再提字第0081号】,针对2009年7月31日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徐汇造鉴(2009)第014号“关于刘胜福诉徐州市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现再审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判决时参考:
一、该份鉴定有三种鉴定结果: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刘胜福认可第一种“不下浮不扣除甲供材”鉴定结果;被申请人认可第二种“按照8#12#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言”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第6页中间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鉴定应当依据1-8#楼和11、12、15、16号楼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8#12#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言的内容做出,鉴定机构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果中,第三项鉴定结果系按照1-8#楼和11、12、15、16号楼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8#12#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附言的内容做出,该鉴定数额本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再审申请人同意一审法院的关于第三项鉴定依据的观点。
二、再审申请人刘胜福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第三项的关于8#12#工程造价计算的每平方米单价和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其中8#每平方米单价259.86元系1-8#楼的合同总价3418400元直接除于1-8#楼的总建筑面积13154.97平方米得出。申请人对此认为不当。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取8个楼的平均数,而应当直接按照8#楼的投标固定价计算。12#楼同样如此计算(取平均数)不当。因为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承建的8#12#两楼有观景台,其他楼均没有。建筑面积也不应采取平均数。对此,望予以纠正一并作出新的造价鉴定报告。
三、对第三项鉴定结果中的8#12#变更部分数额也应重新核算,并计算入工程造价。
综上,望贵院收到后能够按照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观点向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征询意见函。
特此说明!
 
再审申请人: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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