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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变实刑,原因“不认罪”

时间:2012-08-18  来源:  作者: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厉恩智,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
住: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厉湾村
现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王进  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013939023  13305203033
上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铜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改判上诉人为缓刑。
事实和理由:
程序上:上诉人因在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轻微,故公安机关直接给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同样如此,直至庭审。
7月25日庭审中,上诉人对以前在公安、检察机关所做的笔录是认可的,不存在任何翻供。只是基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同时也未有任何知法人员对其涉嫌该罪进行释明。导致其庭审中谈到“不认罪”。应当说此“不认罪”与推翻原先供述拒不承认事实的不认罪(无罪)截然不同。为此,上诉人认为:
1、         一审法院通知其签收起诉书时应当对其进行询问是否认罪。若不认罪可直接收监或进行释明;
2、         庭审中讯问时应对其进行法律释明,阐述利害关系;
3、         一审法院对其“不认罪”若认为其属于无罪辩解,应当休庭另行通知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如此;
4、         一审法院对其决定逮捕的行为错误,仅表面符合程序规定;
5、         一审判决未能考虑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判处实刑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规定。
实体上:
一、上诉人不否认其参与了另两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但其并没有对被害人李加顺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其本意只是帮忙带个人,属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上诉人本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以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在上诉人取保期间,一直安分守己上班。未做过任何危害社会的事情;
四、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帮忙喊人所为何事,事先没有预谋,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恶性较低;
五、一审判决也认可该罪属于犯罪未遂;
六、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缴纳相应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七、经过辩护人的几次会见及在看守所学习刑法知识,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会再犯。现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上诉人认为刑法的原则是“惩罚为辅,教育为主”,
 
基于上述情节结合量刑规则,上诉人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应当符合《刑法》规定且并无不当。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明显量刑过重。
为此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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